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15292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北京三月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射击场路园博园内欧洲园B座西配楼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迎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皓莹,女,北京三月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伟,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三月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月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月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皓莹、钟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8年都匀市纪委项目提成25 070.5元;2.支付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20 250元;3.支付2018年黔南州项目、2018年至2019年河北省纪委项目、2019年北银金融租赁公司项目、2019年北京市热力集团项目、2019年冀中能源项目提成差额29 723.3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 3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到三月雨公司事业七部工作,担任编辑岗位。应聘时月工资商定税后7500元,项目提成按1.3%发放。但实际工资却按照85%或75%发放,项目提成也未完全发放。三月雨公司说如离职会补齐剩下的15%或25%,每月16日发工资。2020年3月31日,原告被辞退。结算工资时,关于补齐15%或25%和已完成项目提成未全部发放与三月雨公司产生分歧。因为发放工资的时候是按85%或75%发的,三月雨公司也说了离职后会补齐剩下的15%或25%,但三月雨公司方面并没有补齐后面的15%或25%工资,也没有结算未发放的已经回款的项目提成。后来原告和时任七部部长丰文能、人力部郭秀霞在人事部办理了离职手续,人事部承诺正常发放2020年3月份工资,赔偿2个月工资,最后一共发了33 564.76元,并承诺都匀市纪委项目回款到账后发放提成25 070.5元,近期从相关知情人了解到都匀市纪委项目早已回款,但公司并未按承诺发放提成。还有未发放的已经回款的项目提成也应该结算。辞退赔偿金三月雨公司赔偿了2个月的,后通过法律咨询,认为三月雨公司事业七部领导由于个人好恶,排挤同事,随意开除他人,应该按照2n赔偿。2020年1-3月实际发放工资远远低于约定工资标准,应补齐差额。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条款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起诉。
三月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对于2018年都匀市纪委项目提成25 070.5元。1、按照我公司相关制度,离职后回款的项目提成不再发放。2、原告未按实际情况填写项目提成说明且25 070.5元计算错误,属于公司的203万元不准确,因为项目还未结算,再者工作量不是原告一个人的,是两人的工作量,原告工作量只占50%。3、原告申请离职时提成部分已多发出 18
372.51元,属于预支超额,此笔回款提成也不够抵扣预支部分,所以没有发放。二、对于2018年5月至2020年3月间未发的15%工资20 250元,原告在职期间的所有收入的税后工资已超出8千多元,有工资单和银行流水为依据,收入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所以没有未发完工资这一说法。三、对于已到账未发的提成29 723.3元,按照我公司相关制度,工资是按基本工资+提成的模式发放,当月没有回款提成时,为员工的生活保障,公司给员工预支部分提成发放,待项目提成到账后再冲减已预支部分。原告在职期间所负责的项目一共有12笔回款,提成金额共计59 653.52元。但工资中已发的提成和提成预支部分共计78 026.03元,已超出18 372.51元,属于预支超额,所以也没有未发完提成这一说法。四、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5 375元,原告申请离职时,部门本着一起工作共事过,离职时对于他造成的项目损失也没有再追究,预支部分也没有再追回,并且也给予了友好补偿,双方友好分手,并没有违法、恶意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5月21日入职三月雨公司,工作岗位为编辑,双方签订期限为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期间为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约定月工资为2100元,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2019年5月21日,双方续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止,约定月工资为3308元,另外按照项目奖励政策计发额外的提成、奖金、加班费,每月16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工资。
2020年3月31日,三月雨公司为***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载明:“***……于2018年5月21日加入我集团公司。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在该解除证明书中签字,并正常工作至2020年3月31日。
***以三月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三月雨公司:1.支付2018年都匀市纪委项目提成25
070.5元;2.支付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20 250元;3.支付2018年黔南州项目、2018年至2019年河北省纪委项目、2019年北银金融租赁公司项目、2019年北京市热力集团项目、2019年冀中能源项目提成差额29 723.3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15 375元。2021年4月21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284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庭审中,***主张2018年都匀市纪委项目尾款没有回款到账金额是四百多万元,工程系外包的,所以一半的款项给施工队,剩余属于公司的没有到账的回款按照203万元计算,该项目中其提成领导是按照项目合同金额的1.3%计提后再乘以95%来计算的,即25 070.5元;另外,公司未支付2018年黔南州项目、2018年至2019年河北省纪委项目、2019年北银金融租赁公司项目、2019年北京市热力集团项目、2019年冀中能源项目提成差额29 723.3元。就上述主张,***提交工资单、工资单明细表、工商银行工资流水、都匀市纪委项目提成说明、闫栋都匀市纪委项目提成说明、《人民日报》截图、微信截图、QQ截图作为证据。该提成说明载明“1.该员工任职期间在都匀市纪委项目中负责编辑工作,尾款还有406万未回,其中203万属于外联单位,属于公司的为203万;2.经双方协商一致,承诺在今后回款后,按照公司事业部薪酬制度中提成核算方式进行核算,对其本人进行提成发放。3.提成核算公式=公司部分的回款额*其岗位提成系数1.3%*95%。”三月雨公司认可工资单的真实性,不认可闫栋都匀市纪委项目提成说明、工资单明细表的真实性,未对工商银行工资流水、都匀市纪委项目提成说明、《人民日报》截图、微信截图、QQ截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项目回款多少需要经过对账、验收等环节,***主张的都匀市纪委项目没有到账的回款203万元不是最后的应当回款额,该项目没有回款,且该项目系***与梅某某共同参与,***按其工作量应得一半提成,***2018年9月工资单中有岗位分配的工作量,其所在的编辑岗位为50%,黔南州纪委项目即是都匀市纪委项目,该项目在2018年9月回了一笔两百万的款,项目提成已经向***支付过了。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员工离职后项目回款的提成不再发放。公司对于未回款的项目为保障员工生活,会给员工发放预支提成,待项目回款后再冲减预支提成。***提交的提成说明系与丰文能私下签署,丰文能并非公司财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权签署提成说明,且该提成说明与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相矛盾,应以公司薪酬管理制度作为管理员工的依据。就上述主张,三月雨公司提交工资单、工资明细清单、直属事业部薪酬管理制度作为证据。该管理制度载明“三、薪酬工资结构……提成:项目回款提成、预支提成。……五、各岗位项目提成分配办法……(一)提成计算公式……回款提成=回款额*95%*工作量*个人业务岗位系数……(二)发放方式
每到一笔项目回款,则按照提成计算公式计算提成,若个人存在预支提成,则应先冲减后发放;若冲减后的提成部分达到、超过岗位工资,则全额发放。若冲减后的提成部分达不到岗位工资标准,则再以预支提成方式发放。(三)提成系数
编辑 一级0.8% 二级0.9% 三级1.0% 四级1.1% 五级1.3% 六级1.4%……八、辞(离)职人员的相关规定 1、涉及提成的辞(离)职人员结算规定
辞(离)职人员提出申请后,应计算其个人在职期间负责的项目已经到账的回款提成,或按本薪酬上述约定应支付的提成,对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不再计算,对于薪酬全部计算后,所发所有的薪资低于岗位级别工资的按照95%比例补齐,在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次月工资发放日一次性结清。”工资单和工资明细显示***在职期间已回款项目的应发提成共计59 653.52元,已发提成为21 285.22元,预支提成为56 740.81元;2018年9月工资单记载,“黔南州纪委”项目岗位分配为“编辑50%”。***认可工资单、工资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未对直属事业部薪酬管理制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其从事的编辑岗位负责提供展厅、图片之类工作,梅某某负责写策划方案,项目已回款的50%提成给了梅某某,梅某某离职后的回款部分不应分给其,提成计算方式是部门领导通知的,薪酬管理制度系公司单方面发布的,应聘时未向其告知,也没有通知其离职后提成不发放。
***主张三月雨公司应向其支付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其入职时公司与其约定每月工资按照税后7500元发放,但其工作期间的实际工资却按照85%或75%发放,三月雨公司告知其离职时会补齐剩下的15%或25%的差额。就上述主张,***提交工资单、工资单明细表、工商银行工资流水作为证据。三月雨公司对工资单真实性认可,对工资单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对工商银行工资流水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公司未向***承诺过每月工资按照税后7500元发放,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基本工资,***工资按基本工资加回款提成、补助发放,补助有交通补助、通讯补助、餐补等,补助是有的话给,没有不给。就上述主张,三月雨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明细清单作为证据。其中,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乙方确认已认真阅读、理解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并同意遵守执行。此处的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等长期的综合的制度,也包括甲方依照法律程序订立且以书面或内部电子网络等方式向乙方公示的通知、须知、办法和细则等单项规章制度,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职位说明、安全准则等。”工资单显示***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实发合计分别为:1983.02元、3194.45元;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基本工资为2150元,实发合计分别为:5674.23元、6645.20元;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基本工资为2320元,实发合计分别为:16719.90元、9209.46元、5493.68元、9074.93元、6930元、8474.45元;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基本工资为3150元,实发合计分别为:7604.93元、6366.25元;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基本工资为3308元,实发合计分别为:6939.59元、7199.55元、5594.91元、6323.09元、5816.52元、5874.97元、9133.35元、6733.67元、3549.44元、3934.12元、33564.76元。***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其入职时只是签署了劳动合同,未发规章制度,工资应当包括岗位工资,这才是给其承诺的税后月工资7500元。
***主张其2020年3月接到公司人事部电话告知其单位领导因上一年工作绩效考核低,进行辞退,尽快办理手续,其不同意,后人事部又打电话,双方沟通后公司按照两个月工资赔偿,公司将其辞退应当给予赔偿金。就上述主张,***提交工资单、工资单明细表、工商银行工资流水、员工离职登记表作为证据。工商银行工资流水显示2020年4月工资收入为33
638.55元,员工离职登记表中申请人填写的栏目中离职原因项填写内容为辞退。三月雨公司对员工离职登记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该离职登记表上写的离职原因不是由公司负责人签署,且与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内容相矛盾,***真实的离职原因系其个人原因辞职,经过公司与***协商一致,***提出的辞职,在***离职时公司根据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即每月750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了两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000元。就上述主张,三月雨公司提交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工资单作为证据。在2020年3月工资单中写有补偿金15 000元的内容。***未对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不是其个人提出离职,是其想要一个离职证明,要求公司给其开具的证明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18年都匀市纪委项目提成25
070.5元,三月雨公司提交了***在职期间的工资单,***对工资单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工资单,***在职期间已回款项目的应发提成共计59 653.52元,已发提成为21 285.22元,预支提成为56 740.81元,三月雨公司已超额支付提成18 372.51元。根据2018年9月工资单,***在“黔南州纪委”项目,即都匀市纪委项目的岗位分配为“编辑50%”。***主张其离职后都匀市纪委项目剩余203万项目款已汇款,按照双方约定的提成计算方式,***应得剩余项目回款提成12 535.25元,未超出三月雨公司预支提成金额。***要求按照100%工作量计算该笔提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要求三月雨公司支付2018年都匀市纪委项目提成25 07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20 250元,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在职期间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至3308元。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三月雨公司共向***实际支付工资184 454.77元,从中扣除提成78 026.03元后,支付工资为106 428.74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要求三月雨公司按税后7500元标准补发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20 25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黔南州项目、2018年至2019年河北省纪委项目、2019年北银金融租赁公司项目、2019年北京市热力集团项目、2019年冀中能源项目提成差额29 723.3元,根据三月雨公司的工资单,***在职期间的提成已支付完毕,***主张上述提成存在差额,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主张三月雨公司违法将其辞退,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其签字确认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中载明的解除情形不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要求三月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培松
书 记 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