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25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三月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射击场路园博园内欧洲园B座西配楼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迎玉,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千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西一街1号院4号楼5层501室399号。
法定代表人:刘颐。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三月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月雨公司)、北京千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3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与三月雨公司和千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因三月雨公司和千方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20年5月18日。2.一、二审诉讼中,千方公司自认未及时足额支付***提成工资。3.三月雨公司与千方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属于混同用工。(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与千方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法定的,不是推定的。一、二审推定***与千方公司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严重损害***合法权益。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千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事实上,公司知道***病休,***也将生病情况告知千方公司,并经公司经理批准。从***在家办公期间,公司给***发放工资,可以证实公司明知。一、二审法院仅因***未对千方公司发病休工资提出异议,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20年5月18日,千方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9年1月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审中千方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11日双方就***出勤事宜进行沟通时明确表示“按事假算”,2019年2、5、6月双方就返还电脑进行沟通,2019年8月14日双方就代缴社保、公积金抵扣问题进行沟通。***认可在千方公司工作至2018年9月,主张此后因病不坐班并通过电话向公司请假,并于2020年5月将病假条邮寄给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千方公司在2019年1月后不再向***支付工资,***亦未提出异议,且***同意千方公司用尚未发放的提成金额为其代缴社保费用和公积金,其于2020年5月一次性提供此前16个月的诊断证明,皆与常理不符。一、二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原审中的陈述,采信千方公司的主张,认定千方公司与***已于2019年1月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裁判结果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