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月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三月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25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三月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射击场路园博园内欧洲园B座西配楼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迎玉,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千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西一街1号院4号楼5层501室399号。
法定代表人:刘颐。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三月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月雨公司)、北京千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3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与三月雨公司和千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因三月雨公司和千方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20年5月18日。2.一、二审诉讼中,千方公司自认未及时足额支付***提成工资。3.三月雨公司与千方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属于混同用工。(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与千方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法定的,不是推定的。一、二审推定***与千方公司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严重损害***合法权益。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千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事实上,公司知道***病休,***也将生病情况告知千方公司,并经公司经理批准。从***在家办公期间,公司给***发放工资,可以证实公司明知。一、二审法院仅因***未对千方公司发病休工资提出异议,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20年5月18日,千方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9年1月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审中千方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11日双方就***出勤事宜进行沟通时明确表示“按事假算”,2019年2、5、6月双方就返还电脑进行沟通,2019年8月14日双方就代缴社保、公积金抵扣问题进行沟通。***认可在千方公司工作至2018年9月,主张此后因病不坐班并通过电话向公司请假,并于2020年5月将病假条邮寄给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千方公司在2019年1月后不再向***支付工资,***亦未提出异议,且***同意千方公司用尚未发放的提成金额为其代缴社保费用和公积金,其于2020年5月一次性提供此前16个月的诊断证明,皆与常理不符。一、二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原审中的陈述,采信千方公司的主张,认定千方公司与***已于2019年1月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裁判结果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