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月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三月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3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景,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月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射击场路园博园内欧洲园B座西配楼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迎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皓莹,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千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西一街1号院4号楼5层501室399号。
法定代表人:刘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焱,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月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月雨公司)、北京千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9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与千方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系主观推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三月雨公司和千方公司不是关联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月雨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千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千方公司、三月雨公司向我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的工资差额34841.29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拖欠的工资22293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病假工资26880元(拖欠工资合计84014.29元);2.判令三月雨公司向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项目提成工资24900元;3.判令千方公司、三月雨公司向我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拖欠的项目提成工资153677.59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拖欠的项目提成工资129396.56元(拖欠提成工资合计283064.15元);4.判令千方公司、三月雨公司向我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7058.09元;5.判令千方公司、三月雨公司向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655.41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60.1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4415.55元);6.判令千方公司、三月雨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40元;7.判令千方公司、三月雨公司向我支付2020年5月18日至2022年5月17日,按月于当月30日向我支付300元竞业禁止补偿金共计7200元;8.本案诉讼费由千方公司、三月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为三月雨公司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与三月雨公司均认可,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2016年1月1日,***入职千方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但劳动关系仍存续。千方公司主张,***正常工作至2018年8月26日,工资已支付完毕,此后未再出勤上班,2018年12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只是按双方约定为***代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代缴费用从未结清的提成中扣除。为此,千方公司提交了QQ聊天记录、银行支付记录、社保及公积金缴纳明细等证据材料加以佐证。QQ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11日双方就***出勤事宜进行沟通时明确表示“按事假算”,2019年2、5、6月双方就返还电脑进行沟通,2019年8月14日双方就代缴社保、公积金抵扣问题进行沟通。***认可在千方公司工作至2018年9月,主张此后因病不坐班并通过电话向公司请假,并于2020年5月将病假条邮寄给公司。
2016年1月29日,***与千方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乙方(***)从甲方(千方公司)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中国大陆地区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乙方离开甲方后如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竞业禁止义务,甲方应给予竞业禁止补偿金;乙方被新单位录用后应在被录用之日起七日内将新单位的名称及乙方的任职岗位通知甲方;乙方若暂时无工作单位,须提供个人社保缴费证明、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失业证明,经甲方确认后方可领取;竞业禁止补偿金合计为柒仟贰佰元人民币,按月于当月30日支付三百元/月直至竞业禁止期限满时止或双方终止竞业禁止义务止。
2020年6月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中千方公司认可***在其公司尚有80652.27元提成金额未发放,并主张未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与三月雨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其主张三月雨公司与千方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劳动者因病无法提供劳动应当向单位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病假条。***主张其因病休假,但迟至提起劳动仲裁前的2020年5月才一次性提供此前16个月的诊断证明,有悖常理。***主张2019年1月之后其与千方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但千方公司在2019年1月后不再向其支付工资,其却一直未提出异议。社保费用缴纳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用工方对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同意千方公司用尚未发放的提成金额为其代缴社保费用和公积金,亦不符合常理。因此,千方公司关于双方已于2019年1月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仅是社保和公积金代缴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既然***与千方公司已于2019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千方公司无证据证明***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的相关约定,且公司只是在仲裁审理期间才明确表示不要求***履行竞业禁止协议,则千方公司应向***支付自2019年1月起至2020年6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要求支付2018年12月31日之前欠付工资、提成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要求千方公司支付2019年1月之后的工资、提成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千方公司同意向***发放剩余提成80652.27元,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千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提成80652.27元;二、北京千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54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三月雨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主张三月雨公司与千方公司系关联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主张2019年1月之后其与千方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其系因病休假,但千方公司在2019年1月后即不再向其支付工资,***亦未提出异议,且***同意千方公司用尚未发放的提成金额为其代缴社保费用和公积金,其于2020年5月一次性提供此前16个月的诊断证明,皆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千方公司与***已于2019年1月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千方公司无证据证明***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的相关约定,且公司只是在仲裁审理期间才明确表示不要求***履行竞业禁止协议,故一审判决千方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正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上诉要求支付2019年1月1日之前欠付工资、提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要求支付2019年1月1日之后的工资、提成、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正确。千方公司同意向***发放剩余提成80652.27元,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张春燕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郝晓飞
书 记 员  马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