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30408号
原告:***,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北京天图展览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世纪卓展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南大街50号甲50号旁门6幢13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月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射击场路园博园内欧洲园B座西配楼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世纪卓展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展公司)、北京三月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月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世纪卓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月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世纪卓展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书》无效;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我2014年4月8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提成152626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4月8日进入三月雨公司事业三部从事展览三维效果图设计职务,与其签订有劳动协议。2016年1月1日,事业三部独立为世纪卓展公司,我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有工作还是由三月雨公司指派和管控,继续从事原职务。公司口头承诺该岗位设计提成为合同金额*0.0608*0.26,且相关的薪酬制度我不能拿走,后公司陆续发放了部分提成,但与我的实际工作应得提成严重不符。我于2021年3月与公司负责人进行了交涉,公司承认设计费提成比例,但以各种理由进行核减,此种现象在公司内部比较普遍,其他员工在离职时公司也会以各种理由克扣劳动报酬。而且原告威胁我称我做私活违反公司纪律,并表示全体员工都会按手印作证,当时我真的害怕,迫于压力,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我签订了《离职协议书》,但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至今未全部支付,也不配合我办理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现我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4125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世纪卓展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签订了离职协议书,关于赔偿金额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该金额为全部赔偿费用,并约定双方不再有其他纠纷。
三月雨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方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度以前的提成已经超过了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三月雨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的岗位为事业三部效果图岗位。后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的岗位无变化。
2016年1月1日,原告与世纪卓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的岗位为效果图设计岗位。2017年1月1日,原告与世纪卓展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岗位无变化。2019年1月1日,原告与世纪卓展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无变化。
2021年3月19日,原告与世纪卓展公司签订《离职协议书》,载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入职,因原告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于2021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2.世纪卓展公司同意在原告完成工作交接后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万元,股权回收金3万元,以上共计10万元,该金额系原告离职相关全部费用;3.本协议签订后,原告配合世纪卓展公司妥善办理所有工作交接事宜,并将原告所持有的公司2%股权转让给世纪卓展公司指定的受让人,原告认可股权转让费已通过本协议股权回收金支付,不再主张其他任何股权转让相关费用;4.原告按照本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完毕全部工作交接、股权转让和调离手续后,世纪卓展公司分两次支付乙方补偿金,分别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协商金额的50%,再次于股权事宜办理结束后支付剩余50%;5.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乙方不得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宜、社会保险事宜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世纪卓展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经协商一致,于2021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
2022年3月25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离职协议书》无效、支付提成。2022年8月8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412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离职协议书》签订前与世纪卓展公司相关人员的谈话录音。在该录音中,双方对应发提成数额进行了协商,原告主张仅按部分项目计算,其提成就已经达到六七十万,故认为其主张25万元的提成较为合理;世纪卓展公司工作人员表示25万元过高,最多只能给到10万元,这也包含了股权转让的款项;世纪卓展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如果原告不同意,可以选择继续工作;原告表示其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的方式要回提成;世纪卓展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如果原告仲裁或诉讼,则其会主张原告作私活的问题;原告要求世纪卓展公司出具其作私活的证据,世纪卓展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办公室的人员可以作证,也可能会有后台监控。经询问,原告表示其系在世纪卓展公司的上述压力下,违背其真实意思签订的《离职协议书》。
对于其主张的提成,原告表示系根据其自己统计的其参与过的项目合同金额,结合提成比例计算而得。同时,原告主张世纪卓展公司与三月雨公司系关联公司,应当对其应得提成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经查,三月雨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6年4月,自2016年5月起,原告社保由世纪卓展公司缴纳。原告还提交了其离职时签署的《员工离职登记表》,原告表示该表中载明其离职需三月雨公司会计进行签字,故可以证明两个公司系关联关系。三月雨公司提供了原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载明:1.双方一致同意自2016年1月1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合同;2.三月雨公司不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而影响原告项目提成、奖励的发放,将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的《离职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明不足以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亦不足以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况,故本院对《离职协议书》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进而对原告要求确认《离职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订《离职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并应承担其所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在《离职协议书》明确约定协议金额为原告离职全部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世纪卓展公司支付其提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离职协议书》的履行问题,与本案所涉提成问题无关,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2014年到2016年度之间的提成,因原告在此期间与世纪卓展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世纪卓展公司支付该期间的提成,无事实依据;而原告要求三月雨公司支付该期间的提成,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翟仟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