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711民初747号
原告蚌埠市清泉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泉环保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朝龙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泉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为民、被告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祥、任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如前述成立,债权金额及利息的计算;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已经查明安徽省朝龙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安徽龙涛集团,该公司系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签订合同的一方是安徽龙涛集团,非安徽省朝龙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一般情况下,提起诉讼等主张权利只能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蚌埠市清泉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汇款的汇、收方既看不出是合同的一方,也未能证明是本案的原、被告,汇款用途多种多样,形成不了证据链,故以安徽省朝龙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2、如前述焦点1被告主体不适格,显然,争议焦点2的债权金额和利息计算亦无意义。
关于争议焦点3、安徽省朝龙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系合同法律关系,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因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法规,即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即使案涉合同成立,履行期限至2013年7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7月起计算。蚌埠市清泉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如高速通行费票据、通话记录等,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其2015年8月27日最后一笔汇款,至2019年11月5日,也就是本院受理安徽省朝龙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重整案之日,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那么,蚌埠市清泉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4日起诉至本院,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朝龙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蚌埠市清泉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安徽省朝龙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安徽龙涛集团与蚌埠市清泉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徽龙涛集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后者承担前者相关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及设备安装,并对付款、违约、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工期15天。2013年7月4日、2013年9月19日、2014年1月25日、2015年8月27日帐号尾号7210户名杨梅分别向帐号12×××99汇款,其中“汇款摘要”有“往来款”和“设备款”、“清泉环保”、“转存”字样。同时查明,安徽省朝龙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安徽龙涛集团。
另,2019年11月5日本院受理安徽省朝龙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重整案,2019年11月28日本院指定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担任安徽省朝龙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2019年12月20日蚌埠市清泉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15878元,其中本金156000元,利息59878元。2020年5月19日,管理人通知书中对蚌埠市清泉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以确认。
驳回蚌埠市清泉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计2269元,由蚌埠市清泉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汪清
书记员 胡官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