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604民初1574号
原告蚌埠市清泉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全鸿精研(淮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清泉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鸿精研(淮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废水处理工程施工建设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废水处理池变更项目工程款52264.1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鸿精研(淮北)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对账函一份复印件、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以及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10日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一份,不是本案工程的签证单,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2日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原告未有提供原件与其相比对,亦没有提供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与其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全鸿精研(淮北)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相关废水处理工程施工,工期90天,合同价款10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发包人在3日之内将工程造价总额的40%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设备到达发包方指定现场,发包人在2日之内将工程造价总额的30%的支付给承包人;当环保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在3日内将工程造价总额的20%支付给承包人,余下工程造价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合同期满一年内,3日内一次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7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2018年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9年1月5日,原告就上述合同所涉工程款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
一、被告全鸿精研(淮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清泉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清泉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292元由原告蚌埠市清泉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2元,被告全鸿精研(淮北)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玉文
法官助理段密
书记员花含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