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03民初5102号
原告:安徽***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
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清泉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山***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蚌埠市清泉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安徽***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蚌埠市清泉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化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蚌埠市清泉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化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安徽***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丁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