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业之峰诺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业之峰诺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2民初2289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 被告:北京业之峰诺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皇木厂北街3号院1号楼9层9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业之峰诺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业之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59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通过被告***为业之峰公司承包的***锦半岛项目中提供劳务,被告***于2022年3月2日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自2021年5月至9月,被告还欠***59000元,被告***的工程系从业之峰公司处承包,故***的劳务费应由二被告连带支付。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诉求。 ***辩称,钱肯定会给,对***的劳务费数额是认可的,欠条是我写的,但是原始欠条上还有别的字,写的是“注:维修款没扣”,标注在最下面,现在这张欠条时后补的,没有写。利息我不认可,不同意支付利息。 业之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业之峰公司对***没有给付义务,根据我们对***的协议,目前这个阶段我们是不欠***钱的,现在工程还没有完工,我们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我方与***有承诺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在雍锦半岛业之峰工地2021(5-9)月份贴砖除了借支下欠伍万玖仟元整”。***在落款签字加盖手印,并写有其身份证号。 ***提供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其中一份为2022年3月4日,业之峰公司***锦半岛项目现场经理***在该份笔录中陈述:“***这伙人大约2021年4月开始,陆续上人干活,因为这个项目跟甲方签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是商票支付,商票未到承兑时间,公司现金紧张,老板通过个人银行账户给工人按照考勤每人每天150元发放生活费,生活费发到2021年8月,9月8日因为甲方蓝光将室内电梯停掉,无法施工,我们公司就让工人都撤场了,开始跟工人约定的是年底结清剩余工资,但是因为业之峰公司资金紧张,工人剩余的工资在2021年年度没有支付。***班主的产值大约在170万元,但还没具体核算。”其中一份2022年8月26日,业之峰公司***锦半岛项目材料员叶**勇在该份笔录中陈述:“施工组中拖欠瓦工***班组大约20余人共43.1万元人工费主要是2021年欠款,有部分是2022年产生的欠款。” 2023年1月7日,***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我班组26名施工人员,此次收到项目部发放进度款54万元,此次工资已发放至施工班组上报工程款的85%,此次工资已全部用于发放给了我班组施工人员。剩余款项在各班组结算后发放到位,具体数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在此期间班组长****不会有工人上访和讨薪现象。否则由班组长负责所有责任。” 庭审中,***称其在2021年5月至9月一直在业之峰公司位于衡水市***锦半岛项目从事瓦工,***是瓦工组的组长,劳务费由两部分构成,业之峰公司给每人每天发放150元生活费,该部分由业之峰公司直接发放,没有拖欠,另外一部分系按照工作量计算的工钱,由业之峰公司支付给***,***再支付给***,***支付了部分,尚欠59000元未付清。 ***对***所述予以认可,称其与业之峰公司未签订协议,业之峰公司找了***,***找了***来项目做瓦工,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54万元是支付的2022年劳务费,当时***将2021年和2022年所欠劳务费人员名单都报上去了,但是业之峰公司钱不够,只支付了54万元,这54万元未含有***的劳务费,业之峰公司目前共计支付了245万元劳务费,现在还有八个人的劳务费没付清,将近40万元。 业之峰公司则称前期都是按照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发给工人生活费,后来与***约定竣工付到85%,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甲方给业之峰公司付款,业之峰公司按照***提供的工人工资表再给***付款,***的瓦工组劳务费预结算280万元,现在已经支付了260万元左右,尚有20万元左右未支付,因为项目未完工,还需要维修,所有剩余款项还未结算,承诺书中支付的工人工资中确未包括***。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在业之峰公司承包的装修项目从事瓦工,工作期间由业之峰公司支付生活费,***与业之峰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现根据***所签欠条所载,业之峰公司尚有59000元劳务费未支付给***,***有权要求业之峰公司支付。***作为瓦工组的组长,其向***出具欠条,应与业之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要求业之峰公司、***支付劳务费59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并未有关于劳务费支付的具体时间的明确约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业之峰诺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被告北京业之峰诺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