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826民初188号
原告:***,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北京业之峰诺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贡院街1号院号楼二层206-15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业之峰诺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创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创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资报酬644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诺创建筑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瓦工。2020年8月诺创建筑公司与宁波杭州湾新区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杭州湾216亩项目三标段批量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诺创建筑公司将墙地砖铺贴工程分包给***施工。后***经人介绍,雇请***等人从事瓷砖铺贴工作,工资按照50元/平计算,口头约定每月支付5,000元生活费。后被告一直违约付款,至工程完工,被告欠***工资6448元。2021年7月29日在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介入下,被告对***等人的工资进行登记核算,并出具付款单确认需向***支付工资6448元。因至今未付清,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以上诉请,望法院判决支持。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诺创建筑公司书面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因为***和***之间是劳务关系。而***,曾于2023年就杭州湾项目拖欠劳务费事项向我公司注册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4日发布执行裁定书,编号(2024)京0112执7931号,裁定由我公司支付***12万元。***与我公司经沟通、确认,签署了《杭州湾项目***班组付款协议》,协议中明确***作为瓦工班组长,有责任和义务完成对其班组内所有工人工资发放事项,并承担因班组内工人到法院、信访办、劳动仲裁、诺创建筑公司或以其他形式讨薪、闹事等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损失。之后,我公司于2024年6月28日、2025年7月26日,分别汇款6万元至***账户内,至此该诉讼办结。因此,***和我公司没有劳务合同纠纷和间接拖欠劳务工资相关事宜。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施工合同、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农民工核算表、工资确认单(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其主张。
诺创建筑公司提交了诉状、北京通州区法院的传票、执行裁定书、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两份、付款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均为复印件),未说明证明目的。
经审查,***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诺创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所涉劳务费用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瓦工,2020年受***雇请到诺创建筑公司承揽的杭州湾216亩项目三标段批量精装修工程务工。2021年7月29日经核算,***确认尚欠***6448元。后***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934元至今未付。2024年11月4日本院收到***提交的诉讼文书等材料。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1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
本院认为,***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未能付清劳务费用,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要求***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诺创建筑公司负有付款义务,故***要求诺创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934元并自202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