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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8124号 原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77336.6元,并支付自202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77336.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被告公司采购员小某与原告就原告向被告位于慈溪杭州湾216亩三标段批量精装修工程供应阻燃板、腻子、石膏进行洽谈,并拟定了《材料采购合同-辅材阻燃板》及《材料采购合同-腻子石膏》合同各一份。《阻燃板》合同由原告作为卖方(乙方),被告作为买方(甲方),约定:甲方联系人为刘某甲,乙方联系人为冯某;合同总价为115179.60元,最终价款应按双方确认签字的、现场实际可计量的数量进行结算,不另计损耗;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先行向甲方开具正规发票等。《腻子石膏》合同由原告作为卖方(乙方),被告作为买方(甲方),约定:甲方联系人为李某,乙方联系人为冯某;合同总价为152948元,最终价款应按双方确认签字的、现场实际可计量的数量进行结算,不另计损耗;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先行向甲方开具正规发票等。上述两份合同拟定好后,原告在合同上盖好己方公章,并按照小某提供的地址,将合同邮寄给被告。被告在《阻燃板》合同上盖章,并由小某将《阻燃板》合同交给原告。 此后,原告与小某就送货、开票、付款事宜进行联系,陆续将阻燃板、腻子、石膏等送到指定地点,并由李某、刘某甲及其他工地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与小某对账后,按照小某提供的开票信息,分别于2020年12月8日、2020年11月14日、2021年4月1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0014元、50046.84元、782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1月20日、2021年2月8日、2021年4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阻燃板款50000元,腻子、石膏、阻燃板款75800元,腻子及石膏材料款78200元。 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货物。因小某工作变动,其通知原告与被告公司资料员***接洽、联系。原告通过微信向***发送送货单,并将部分送货单交给了***。2023年1月12日,***与原告对账后,向原告提供变更后的公司开票信息、待开票金额、邮寄地址等,并将其自行制作的两份结算清单通过微信发给原告。两份结算清单确认:阻燃板合同价款115179.6元,结算价款为115179.6元,已付款80000元;腻子、石膏合同价款152948元,结算价款为166157元,已付款124000元。2023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7904.6元和35118.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连同己方已盖章的结算清单一并邮寄给被告。2023年1月19日,原告询问***何时能打款,***回复“我是资料员,东西都报上去,OA流程也走了,我放假回家了,什么时候能打款就看领导安排和公司财务的了”。 本院为查明事实,当庭拨打XXX向***询问有关情况,***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其曾在被告公司担任资料员,2022年7月至2023年9月在项目部担任资料员。因当时项目部人员变动,仅剩其在项目部,故由其与原告联系、对账。其不清楚送货情况,但送货单其是核对过的,其是根据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情况制作的结算清单,并通过微信发给原告。至于公司为何未付款,其不清楚原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被告虽未在《腻子石膏》合同上盖章,但其已依此合同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虽然被告未在结算清单上盖章,但该清单系***与原告对账后制作。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小某、***与原告对账时均在项目部任职,原告前期与小某接洽、对账,期间被告也正常付款,后因为小某离职又与***对账。但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是谁,因是属于被告内部的管理问题,原告并不具有决定权。此外,***虽然称其不清楚送货情况,但认可收到了相应发货单,结合建筑工地人员多、且前期被告亦认可由李某、刘某甲及其他工地人员在发货单签字确认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与***已经就案涉款项进行了有效结算,现付款条件已成就,相应货款被告应当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货款77336.6元,并支付以77336.6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元,减半收取计866.5元,由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交纳本院及直接支付原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