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02民初10186号
原告: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宝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结工程款项共计10861116.0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的全部违约金(以10861116.05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自2023年8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3月6日为1183861.65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宝鸡某某16#、31#楼户内批量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宝鸡市××道××路交会处的宝鸡某某一期16#、31#楼户内批量精装修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推进该项目装修施工工作,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施工合同》第29.1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23289468.64元(含9%税率的增值税税额);而根据合同第6条、29.5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符合约定情形的工程变更或材料、设备变更(含新增),被告应就相应变更或新增产生的费用进行认价,并计入总工程款项之中。根据《施工合同》第7.2条,被告应根据其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出工程价款并进行审批,审批完成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具体地,工程进度款应每2个月支付一次,原告向被告报送进度支付表并经被告确认后,被告应于次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至该2个月进度款的75%(30.3.1条)。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本合同核定总价的85%,办理完结算后付至总价的98%,余2%质保金,除防水外的其他工程质保满2年后退还质保金的70%,防水工程质保期满5年后退还余款(30.3.2、30.3.3条)。截至2022年3月18日,原告已全面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除质保以外的全部装修施工等义务。2023年初,原告对某某工程自检合格,并向被告出具《工程交工验收书》,该书面文件已通过工程管理单位等全部五家验收单位签字确认。2023年4月初,原告正式向被告提交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材料,明确某某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5059151.69元(合同约定价款23289468.64元+一单一结人家增项1256106.04元+措施费增项513577.01元),扣除《施工合同》中约定2%质保金501183.03元后,其余98%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24557968.66元,均已达成结算支付条件。经原告综合统计,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累计向原告结算支付13696852.61元工程进度款。故截至目前,以24557968.66元为到期应付款,扣除已支付完成的款项,被告仍欠付原告剩余应付未付工程款10861116.05元。针对该部分款项,原告已在提交结算资料时一并要求支付。综上,原告已全面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依约向被告提交符合约定的结算支付材料等,但被告收到结算支付材料后已超过六个月,截至目前仍未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已严重违反《施工合同》相关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对于工程量的认定、结算、支付等均有明确约定,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约。截至诉讼时,被告方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合同项下的任何结算资料,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标准。案涉合同履约过程中,被告已足额支付进度款,被告不存在任何案涉额合同项下的欠付款项。原告主张的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解。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非诉讼必要性支出,依法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宝鸡某某16#、31#楼户内批量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宝鸡市××道××路交会处的“宝鸡某某一期13#、19#楼户内批量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18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该工程为固定总价,工程价款为23289468.64元。该合同第30.3.1条约定“工程进度按每2个月一次进行支付由乙方第二月25日向甲方报送进度支付表,并转甲方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2个月进度款75%”;第30.3.2条约定“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核定总价的85%,办理完结算后付至总价的98%,余2%质保金,防水质保5年,其余工程质保2年。”第30.3.3约定“质保金的退还:质保金满2年后退还质保金的70%,质保期满5年退还余款。”第33.1条约“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迟延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条件”第4.1条约定“乙方应在协议条款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本工程的施工,并向甲方提交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如经甲方验收不合格,则以乙方整改后甲方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第4.1.1条约定“工程竣工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甲方批准竣工报告的时间为本工程的竣工时间。”第9.2.1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4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外部事务所配合相关工作(原则上同一份合同结算使用外部审计单位不得超过二次),乙方及乙方分包单位均应积极配合相关工作,否则由此引起的结算或付款延期等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工程结算完成后20日内完成财务决算(双方在以上过程中消除歧义及乙方自身原因而延误的时间除外)。乙方未按本约定提交竣工及结算资料的,甲方有权不予办理结算和支付款项。”该合同对工程质量等其他问题亦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但签订日期处为空白。
还查明,原告收到被告银行转账支付的案涉额工程款20笔合计11450029.61元。被告还以工程款抵房形式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2246823元,上述合计13696852.61元。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7月,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6张,票据金额合计4436225.26元。原告于上述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再查明,2023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员工***向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发送微信,询问“领导,我们四月20号左右就把结算资料给事务所审就不用再经过你们工程了呗”。***回复“一单一结还是得完善,他们资料不全估计不审核。事务所给你们说缺啥资料没”。***回复“就是完善了资料就直接送事务所不用经过你们工程了呗”。***回复“对的”。
原告就案涉工程制作结算资料一份,其中《宝鸡某某一期16#、31#楼户内批量进装修工程结算金额汇总表》显示,案涉项目合同内清单工程造价为23289468.64元,一单一结工程造价为1256106.04元,措施费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2028867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将上述措施费增加部分工程造价由2028867元变更为513577.01元。
又查明,2022年7月6日,原告(施工单位)、被告(建设单位)与案涉项目物业单位签署《物业项目移交表》一份,将案涉项目进行移交至物业服务单位。
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交工验收书》一份,内容为其对案涉项目自检,自检意见为“严格按照相关规范要求进行施工,自检合格”,相关验收单位进行验收签名,该验收书中填表时间为空白。上述《工程交工验收书》验收单位意见处共有五栏,分别为工程管理单位、城市公司质量安全管控机构、城市公司技术管理单位、城市公司客户关系管理单位、城市公司第一负责人(或其指定人),上述五栏均有人员签名确认,其中签名最晚的单位为城市公司第一负责人(或其指定人),签名时间为2023年3月27日。
对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及竣工验收时间,原告主张竣工时间为2022年7月6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3月27日。被告提交书面意见称竣工时间为2021年6月,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宝鸡某某16#、31#楼户内批量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交工验收书》《物业项目移交表》《电子承兑汇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结算资料、工程竣工标识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得到全面、及时的履行。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宝鸡某某16#、31#楼户内批量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第9.2.1条约定,被告或被告委托的外部事务所收到原告报送的结算资料后四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后20日内完成财务决算。原告公司员工***于2023年12月25日于时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公司已于2023年4月20日左右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交给审计机构(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辩称其“截止庭审前未联系上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能确认合同履行期间存在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情况。原告案涉合同约定应当将结算资料直接提交至被告处,是否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咨询是被告的权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该辩解意见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已于2023年4月20日将案涉项目结算资料递交被告指定的外部事务所,但被告未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第9.2.1条约定于四个月内,即2023年8月20日前完成工程结算。现原告主张案涉其提交的项目结算资料确定工程结算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结算资料中《宝鸡某某一期16#、31#楼户内批量进装修工程结算金额汇总表》显示,案涉项目合同内清单工程造价为23289468.64元,一单一结工程造价为1256106.04元,措施费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2028867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主张上述措施费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513577.01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金额为25059151.69元(合同内造价23289468.64元+一单一结造价1256106.04元,措施费增加造价513577.01元)。依据案涉合同第30.3.2条及30.3.3条的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为案涉合同核定总价的2%,即501183.03元(总造价25059151.69元*2%),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并自行扣减该质保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案涉工程已付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转账支付工程款11450029.61元、以房抵债形式支付工程款2246823元,上述合计13696852.61元。对于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7月向原告支付的票面金额合计4436225.26元的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在该汇票到期后未实际得到兑付,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工程款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上述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10861116.05元(工程总造价25059151.69元-转账及抵房合计13696852.61元-质保金501183.03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案涉合同第30.3.2条约定,被告应当于其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核定工程总价的85%,于办理完结算后付至98%。被告自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故被告应当于2021年10月11日前依约支付案涉工程款至核定总价的85%,即21300278.94元(总造价25059151.69元*85%)。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3696852.61元,其应当向原告支付以7603426.33元(应付工程款21300278.94元-已付13696852.61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该部分违约金自2023年8月1日起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其次,结合上述认定事实,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为2023年8月20日,被告应当于2023年8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至依约支付案涉工程款至核定总价的98%,即24557968.66元(总造价25059151.69元*98%),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3696852.61元,其应当自2023年8月21起向原告支付以10861116.05元(应付工程款24557968.66元-已付13696852.61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再次,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违约金依照案涉合同第33.1条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辩称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确属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履约情况,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7603426.3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以10861116.0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其未对此提交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宝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61116.05元及违约金(以7603426.3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以10861116.0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2驳回原告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70元(原告已预缴97000元),由原告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元,被告宝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4484元。因原告减少诉请请求而多收取案件受理费233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