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2民初2280号
原告:某防水公司。
被告:某装饰公司。
原告某防水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装饰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9490元防水材料款,并以994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的支付自2022年2月17日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防水涂料、防水堵料》,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防水材料,被告支付货款,合同暂定价款3468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暂定总价的(30%),即104040元的预付款,该款用于货款最后结算;第二,进度款:当材料供应完成至合同总量的50%后按照每批量价的(100%)进行付款,全部供货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之后付到实际供货量的100%(含预付款)扣除全部预付款;第三,结算尾款:合同总量供应全部完成、并且经甲方施工工程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后付给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的防水材料,经被告验收无误后,原被告签署《主要材料结算表》和《结算清单》,确认合同价款346800元,合同内减少价款131060元,最终结算价款为215740元,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16250元,仍有99490元未支付。原告也按照合同要求给被告开具了发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均以公司账上没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原告公司盛某(微信“冰块”)与被告公司***(微信“某装饰***”)建立微信好友关系。2020年12月4日,盛某向***发送《某合同》,***要求盛某按照合同上的材料清单做三个报价,后盛某向其发送报价单。2021年5月24日,***向盛某发送《某合同防水(1)》要求一式四份盖骑缝章。合同内容显示:《材料采购合同-防水涂料、防水堵料》,项目名称为某县温泉小镇29#30#室内精装修工程,原告为乙方、卖方,被告为甲方、买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9月19日,合同货物为单组份聚氨酯、JS复合防水涂料、水不漏、合同暂定总价款为346800元。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暂定总价的30%即104040元预付款,用于货款最后结算;材料供应完成至合同总量的50%后按照每批量价的100%进行付款,全部供货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之后付到实际供货量的100%(含预付款)扣除全部预付款。质量保证期限二年,如未出现质量返修等情况30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0%。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先行向甲方开具正规发票;如因乙方未提供合法有效、金额准确的发票,甲方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以上合同双方未签章。
2021年12月20日,***要求盛某向其发送盖章后的对账单,盛某遂向其发送对账单,显示截至此时:需方对账人(被告)与供方对账人(原告)自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性聚氨酯、水不漏、JS防水涂料共计91650元。2022年1月14日,盛某向***发送《2021年河北怀来用货明细》;2022年10月26日,盛某继续催要货款,并称“增值税专用发票2月份就开好快递过去了。”盛某向***发送新对账单,显示截至此时:需方对账人(被告)与供方对账人(原告)自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性聚氨酯、水不漏、JS防水涂料共计99490元。2023年1月9日,***已收到剩余发票。盛某催要货款,***称公司账上没钱、明年跟甲方清算。
另查,202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16250元,交易用途“防水材料款”。
原告、被告共同出具《主要材料结算表》,显示就某林温泉小镇29#、30#楼精装修工程,供货方(原告)向订货方(被告)供应防水涂料、防水堵料,合同价款346800元,合同内减少价款131060元,双方确认结算价款215740元,已付款116250元,被告在订货单位处加盖公章,原告在供货单位处加盖公章(同时盛某在负责人处签字)。
2022年2月17日、2022年12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91650元、7840元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非金属矿物制品,JS符合防水涂料”。
上述欠款99490元,被告至今未付。
再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应诉,并花费律师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主要材料结算表》、银行交易明细、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从原告公司人员与被告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双方对于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供应货物,被告亦支付部分货款,且双方就剩余货款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述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双方对尚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和对账,被告应按照结算和对账金额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4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实质为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按照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先行开具发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开票时间、金额分别予以支持:以9165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8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5倍计算。
关于律师费。上述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自行聘请律师而产生的花费,双方并未约定上述费用产生时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装饰公司给付原告某防水公司货款99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装饰公司给付原告某防水公司利息损失(以9165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8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防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某装饰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