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信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东帝士东熙(上海)地毯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大信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5民初5450号
原告:东帝士东熙(上海)地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韩英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敏,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信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郑锦源,职务不详。
原告东帝士东熙(上海)地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信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
原告东帝士东熙(上海)地毯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地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发货,被告定期支付货款。截止起诉,被告尚欠货款50,312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0,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及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在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大信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大信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一帆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叶若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