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

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与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邯市民四初字第30号
原告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系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系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北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原告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张颖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