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

***、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终2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杏林,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杏林,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邯郸市高新气体应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
法定代表人:孙文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芳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刚,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漫,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树献,男,1966年1月7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刚,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漫,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彦宏,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书科(又名李小顺),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晓玲,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现在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上诉人***、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高新气体应用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李树献、李彦宏、李书科、张晓玲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审理的主要问题应当包括权利人是否具有技术秘密、被诉侵权人是否构成侵害技术秘密、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等。其次,在本案中,权利人为证明其拥有涉案技术秘密,提交了2013年3月28日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以权利人未就上述鉴定之后是否依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事实举证为由驳回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权利人已提交相应鉴定意见,且鉴定意见被一审法院认可的情况下,应由被诉侵权方承担反驳上述意见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再次,一审法院在对上述问题认定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并未在判决中对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存在重复起诉、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进行审理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出于对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考虑,本院认为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为妥。最后,***、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河北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院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用以证明涉案技术仍属于技术秘密,并提交了《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据申请书》、《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要求法院调取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应在重新审理本案时对上述证据和申请一并依法予以审查。综上,本案一审法院仅以鉴定报告出具后权利人未进一步举证为由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不妥,应在重新审理时全面审查本案相关证据,并结合本院已发回重审的(2018)冀民终768号案件相关事实,对本案权利人是否具有技术秘密、被诉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初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张守军
审判员 宋 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纪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