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

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与永年博爱医院、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8民初1479号
原告: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工业园区东区(东张策前村)。
法定代表人:李芳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刚,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年博爱医院,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中华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雄久,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苗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岭,该社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宽,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与被告永年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庄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刚、被告博爱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张雄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戬、被告苗庄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博爱医院、苗庄居委会给付瑞康公司工程款152万元、滞纳金53.0480万元(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日)共计205.0480万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该欠款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2.诉讼费由博爱医院、苗庄居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6月19日起,瑞康公司陆续承建施工了博爱医院综合楼中心供氧系统、手术室净化系统、医用气体系统等工程,工程总价共计322.590109万元,现在这些工程都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博爱医院仅分期支付工程款140万元。余下的工程款,经瑞康公司多次催促,博爱医院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因苗庄居委会对博爱医院负有债务,2016年5月25日,博爱医院、苗庄居委会与瑞康公司签订《协议书》,经与瑞康公司协商,瑞康公司为了表示诚意同意免去博爱医院工程款30.590109万元,最终博爱医院确认尚欠瑞康公司工程款152万元,并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原永年县临洺关镇苗庄村三套门市转让给李树献,以此清偿博爱医院对瑞康公司的债务,苗庄居委会同意并认可该协议,愿意协助博爱医院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并出具了《苗庄村楼房兑付卡》三张,编号为674、675、676。协议签订后,苗庄居委会未能将三套门市实际交付瑞康公司,致使瑞康公司无法实现债权。经了解,上述三套门市已出售给他人,已无法实现以房抵债的目的。为维护瑞康公司合法权益,特要求博爱医院继续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瑞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博爱医院辩称,1、瑞康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瑞康公司起诉博爱医院、苗庄居委会依据2016年5月25日瑞康公司与博爱医院、苗庄居委会及其李树献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博爱医院欠瑞康公司152万金钱债务,已经转让给房屋给付之债,债务人为苗庄居委会,债权人为案外人李树献,李树献与苗庄居委会是一个新债成立,《协议书》中瑞康公司已经丧失对博爱医院债权的主张,瑞康公司以该协议起诉主体不适格;2、瑞康公司所诉法律关系错误。本案的事实情况是博爱医院原来欠瑞康公司工程款,目前情况是博爱医院所负的金钱给付之债已经消灭,李树献应当向苗庄居委会主张要求居委会履行交付三套门市之债,苗庄居委会不欠瑞康公司的工程款,应当负有交付三套门市的义务,瑞康公司所诉法律关系错误。依法应当驳回瑞康公司的起诉。
苗庄居委会辩称,瑞康公司要求苗庄居委会承担工程款、滞纳金、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瑞康公司诉讼请求。1、瑞康公司诉称苗庄居委会与博爱医院负有债务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苗庄居委会从未与瑞康公司、博爱医院之间有过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苗庄居委会也从未与瑞康公司之间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瑞康公司要求苗庄居委会支付工程款、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博爱医院从未在原永年区临洺关镇苗庄村享有三套门市的权利。瑞康公司所述门市性质为回迁房,苗庄村拆迁工作是永年县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嘉海公司)负责,拆迁后补偿房屋也是仅限于苗庄村村民。博爱医院作为民办医院,并不在享有回迁房范围之内。3、嘉海公司拆迁过程中,与苗庄居委会发生纠纷,嘉海公司并未承诺该回迁房屋应归属何人,回迁房权属暂时尚处于不明确的状态。综上,苗庄居委会与瑞康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瑞康公司要求苗庄居委会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协议中的苗庄居委会盖章是由于原村委会管理混乱所致,苗庄居委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法驳回瑞康公司诉讼请求。
瑞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5月25日瑞康公司与博爱医院、苗庄居委会及其李树献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苗庄居委会开出的《苗庄村楼房兑付卡》3份,证明博爱医院认可拖欠瑞康公司工程款152万元,并愿意将自己三套门市转让给李树献来抵顶工程款;2、瑞康公司与博爱医院签订的合同(工程款185万元)及供氧系统预算书(24.650348万元)、博爱医院手术室净化系统合同书(工程款65万元)、博爱医院中心供氧系统实际安装确认单、供氧系统实际安装明细单、工程量清单(共29.76万元)、博爱医院医用气体工程改造费用清单(10.7万元)、工程预算书(74797.61元),证明博爱医院欠瑞康公司工程款152万元具体形成过程。经结算工程款为322.590109万元,博爱医院已付款140万元,瑞康公司减(免)去工程款30.590109万元,尚欠152万元。
博爱医院对瑞康公司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协议书》及《苗庄村楼房兑付卡》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其实还有张雄久本人,《协议书》中门市是拆迁张雄久及其母亲房屋所补偿的房屋。2、合同书及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结算清单,无法证实工程价款,安装工程期间存在临时变更、签单、索赔等情况,也无法证实实际工程价款。
苗庄居委会对瑞康公司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协议书》上面并未注明协议签订日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瑞康公司所述《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在此期间村委会支部书记为张丙林,张丙林与张雄久为父子关系,且《协议书》中并未有苗庄居委会负责人的签字,《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故其《协议书》为虚假协议,苗庄居委会不予认可。《苗庄村楼房兑付卡》与《协议书》上苗庄居委会印章不一致,《苗庄村楼房兑付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瑞康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等证据与苗庄居委会无关联性,苗庄居委会不予质证。
博爱医院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雄久、单秀英与苗庄居委会签订的《苗庄村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该证据原件苗庄居委会已经收回,证明当时是拆迁了张雄久和单秀英的房屋,苗庄居委会补偿张雄久和单秀英房屋有住宅和门市,门市来源合法有效。2、《苗庄村民拆迁兑付楼房门市明细表》三份,证明协议签订后博爱医院给付李树献门市三套,明细表上面积由苗庄居委会会计李树庆折算出来。3、苗庄居委会于2018年6月2日出具的关于苗庄社区居委会、永年博爱医院、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李树献四方协议的情况说明,对签订《协议书》过程作出的说明。
苗庄居委会对博爱医院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苗庄村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苗庄村民拆迁兑付楼房门市明细表》是张丙林任苗庄居委会支部书记期间签署,张丙林与张雄久、单秀英系直系亲属关系。且协议中并没有明确具体宅基地位置,也没有置换房屋的位置及面积,对《苗庄村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苗庄村民拆迁兑付楼房门市明细表》不清楚,需要进行核实。2、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
瑞康公司对博爱医院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博爱医院提交《苗庄村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苗庄村民拆迁兑付楼房门市明细表》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瑞康公司不予认可。2、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6月19日始瑞康公司陆续承建博爱医院综合楼中心供氧系统、手术室净化系统、医用气体系统等工程施工任务,工程总价共计322.590109万元,并签订了相关合同书。上述工程瑞康公司已竣工并交付博爱医院使用,但博爱医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瑞康公司全部工程款,就剩余工程款,经博爱医院与瑞康公司协商,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永年博爱医院乙方:永年县临洺关镇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丙方: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丁方:李树献。关于甲方拖欠丙方工程款一事,经友好协商,现甲、乙、丙、丁四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确认截止到2016年5月,甲方共计拖欠丙方工程款壹佰伍拾贰万元(1520000元)。二、因甲方无力支付上述欠款,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永年县临洺关镇苗庄村拆迁兑付的三套门市转让给丁方李树献,以此清偿其对丙方的债务。【三套门市坐落于永年县××洺关镇××路北侧,从东往西门市户号分别为叁号(壹佰肆拾壹点叁平方米)、肆号(捌拾叁点陆柒平方米)、伍号(壹佰贰拾叁点壹平方米)】,上述三套门市作价共计174万元,丁方在交房前需向甲方补足房屋差价款22万元。三、乙方同意并认可上述内容,并协助甲方、丁方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四、该协议达成后,上述三套门市即归丁方李树献所有,甲、乙、丙三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妨碍丁方对该三套门市的权利。五、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均充分理解、认可并同意上述内容,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各执一份。甲方永年博爱医院、乙方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丙方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丁方李树献四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协议书》签订后,苗庄居委会于当日给瑞康公司开具了《苗庄村楼房兑付卡》三张,编号为674、675、676。《苗庄村楼房兑付卡》记载了户主李树献房屋坐落交警路北侧及面积。但至今苗庄居委会未能将三套门市实际交付瑞康公司或李树献,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苗庄居委会向博爱医院出具一份关于苗庄社区居委会、永年博爱医院、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李树献四方协议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内容为:苗庄原支部书记张丙林(张贤鑫,2005年5月至2016年9月底)。苗庄居委会在2011年拆迁张雄久面积7388.04平方米,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72,273,274。2013年拆迁单秀英面积1872平方米,合同编号为275。因永年博爱医院欠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瑞康公司)的工程款,永年博爱医院提出来用单秀英、张雄久的拆迁安置房来顶抵债务。瑞康公司老板李树献(李树现)不同意要住宅单元房,2016年5月25日经四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苗庄居委会给单秀英、张雄久在交警北路北调整拆迁安置房门市三间(面积共348.07平方米)。苗庄居委会把交警北路北侧的三间在建拆迁安置门市直接开付卡片李树献(因拆迁房办不了房产证,整个苗庄村全部都是开卡片确定产权),四方协议签订后,苗庄居委会与李树献办理了手续,该三间拆迁安置门市的产权人直接对口李树献,其他人无权干涉。关于用于给付李树献的三间门市,苗庄居委会没有另行出售与任何人。该门市地块开发商为嘉海公司,门市建成后嘉海公司全部对外出售,并没有给苗庄村进行回迁,导致10户群众上访不断。现在区工作组协调苗庄村和嘉海公司对回迁房事宜进行商议,嘉海公司对苗庄村回迁房面积不认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合同书、工程量清单、《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瑞康公司承建博爱医院综合楼中心供氧系统、手术室净化系统、医用气体系统等工程施工,工程总价共计322.590109万元,并签订了相关合同书。上述工程瑞康公司已竣工并交付博爱医院使用,博爱医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2016年5月25日瑞康公司与博爱医院就剩余工程款,经协商最终确定博爱医院认可拖欠瑞康公司工程款152万元,并就房屋抵顶工程款签订协议书,瑞康公司与博爱医院就此事实无争议。根据当事人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已清偿工程款的问题。瑞康公司认为,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并未履行,不应抵顶工程款;博爱医院认为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博爱医院以涉案房屋抵顶了瑞康公司工程款152万元,且博爱医院已履行完毕,因此,应当认定为博爱医院已付瑞康公司工程款152万元。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协议书》的效力不能确定。从博爱医院提交的证据看,本案涉案房屋是拆迁张雄久和单秀英的房屋后,苗庄居委会补偿给张雄久和单秀英的房屋,拆迁安置主体不是博爱医院。根据博爱医院提交的苗庄居委会提交的情况说明,涉案房屋权属与开发商还存在争议。另外,涉案房屋的性质是否可以向不属于苗庄居委会居民的瑞康公司抵顶也有待查明。因此,瑞康公司与博爱医院等四方签订的《协议书》,在没有张雄久、单秀英以及开发商签字、盖章认可,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房屋性质不明确情况下,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其次,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书》,博爱医院用房屋抵顶瑞康公司工程款,但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故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本案中,当事人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苗庄居委会虽给瑞康公司开具了编号为674、675、676《苗庄村楼房兑付卡》,但至今苗庄居委会未能将三套门市实际交付瑞康公司,也未办理抵债房屋所有权登记及转移手续,尚不足以认定该协议书约定的涉案房屋已抵顶了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因此,涉案房屋既未交付瑞康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于瑞康公司或约定的李树献名下,故瑞康公司对于该协议书约定的以房抵顶的相应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瑞康公司仍有权向博爱医院主张工程款,博爱医院应向瑞康公司支付工程款15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博爱医院应向瑞康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即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工程款152万元)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而瑞康公司主张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苗庄居委会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涉案拖欠工程款因与苗庄居委会无关联,瑞康公司主张苗庄居委会给付工程款及博爱医院辩称与瑞康公司之间债务已消灭,应向苗庄居委会主张履行交付三套门市之债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协议书》约定的涉案房屋未能抵顶工程款,瑞康公司仍有权向博爱医院主张工程款,博爱医院应向瑞康公司支付工程款152万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博爱医院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年博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5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4元,减半收取计11602元,由原告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02元,被告永年博爱医院负担10000元并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相合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凯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
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