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翔建筑有限公司

广西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国翔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1513号 原告:广西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智和村2队南站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576821258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西林街***中路18号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60668770R。 法定代表人:韦年香,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与被告安徽国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国翔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8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40元(以1388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按每月5‰计算至清偿时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6日止);上述费用合计:14216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钢结构的安装工程,2021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图纸要求对被告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工业区的BOG回收配套压缩机棚、加气罩棚、管廊架等钢架结构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建设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被告在验收后签字确认。经双方结算,被告总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材料)898059元。后被告实际已经支付759238元,尚欠138821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付的工程款,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未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国翔建筑有限公司既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原告(承建方、乙方)广西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发包方、甲方)安徽国翔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西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安徽国翔建筑有限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广西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安徽国翔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广BOG回收配套压缩机棚、加气罩棚、管廊架钢桁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该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898095元。工程整体完工两日内,乙方通知甲方组织初次验收(超过10日不验收视为合格),初次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安排总包部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剩余工程款(扣除工程决算总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6个月,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结清给乙方。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尾款时,甲方应按未付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直至**所欠款项之日止。广西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国翔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1日签署了《主、次结构安装验收报告》,于2021年8月30日签署《维护结构安装验收报告》,于2021年9月5日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广西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上述报告上**,广西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在上述报告中的分包施工单位代表处签字,安徽国翔建筑有限公司的**在上述报告中的发包单位代表处签字。上述报告显示:工程全部完工,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2021年10月6日,广西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国翔建筑有限公司签署《钢结构分包工程、工程款结算表》,广西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在该结算表上**并签字,安徽国翔建筑有限公司的**在结算表的发包方负责人处签字,该结算表显示:合同款为898059元,减去排水管未施工款3072元,实际应付合同款为894987元,压缩机房未喷防火涂料暂留5000元,质保金26850元,应结算总款为863137元。广西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在诉状中自认安徽国翔建筑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759238元,其中第一次转账时间为2021年7月26日,付款方为**,金额为109238元;第二次转账时间为2021年7月18日,付款方为**,金额为150000元;第三次转账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付款方为**,金额为100000元;第四次转账时间为2021年8月13日,付款方为**,金额为200000元;第五次转账时间为2022年1月11日,付款方为安徽国翔建筑有限公司,收款方为广西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金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原被告是否对涉案工程完成结算的问题。在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被告国翔公司的**,**在被告国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故**应为被告国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另外被告国翔公司并未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证明其已经终止或限制**的代理权并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故**在原被告之间的验收报告及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即代表被告国翔公司与原告宏宇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结算。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38821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在本案中,原告宏宇公司与被告国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21年8月30日竣工,并已经进行相应的工程款结算,被告国翔公司应向原告宏宇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于2021年10月6日的本期应结算总款为863137元,有26850元为质保金在6个月后支付,被告国翔公司已向原告宏宇公司支付759238元,故被告国翔公司还应向原告宏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30749元(863137元-759238元+26850元),违约金计算应以103899元为基数,按每月5‰自2021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6日,以13074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国翔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7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03899元为基数,按每月5‰自2021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6日;以130749元为基数,按每月5‰自2022年4月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广西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1572元,保全费1231元,合计2803元,由被告安徽国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原告广西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4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账号:×××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另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