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华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867号
原告上海华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上海华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被告因需向其雇佣的员工发放工资而向原告借款。为确保借款专款专用,不发生挪用,原、被告同意直接将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员工银行帐户。原告委托蔡某将316,587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员工帐户,被告在原告的工资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16,587元,借款为无固定期限借款,借款可随时向出借人还款,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若借款人接到出借人还款通知三日内未还款,则自收到借款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5年3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6,587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16,5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上海华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借条、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已收到借款。2、工资申请单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3、律师函、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华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华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工资申请单、汇款凭证等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在向被告发函催讨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6,587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华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16,587元;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16,5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8元(原告上海华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光华
审判员陆琴
人民陪审员马燕侠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施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