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华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门商初字第00304号
原告上海华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上海华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纯建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纯建筑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35062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62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其从陆一新处承接了原告的工程,临近年底需要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发放工资,根据原告要求出具了借条。由于工程未结束,待工程结束后一并结算,目前不同意支付该款。
为证明其的主张,原告上海华纯建筑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锦秋路工地陆一新(***)班组工资申请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发放工资向原告借款。
1、《借条》、《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620元,并约定了利息标准。
3、《网上银行交易单》三份、《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企业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其股东帐户向被告指定的工人帐户汇款。
4、《情况说明》及《律师函》各一份,证明被告经催要后未付款。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因发放工资的需要,向原告上海华纯建筑公司借款360620元,并在借条、收条上签名。借条上载明“本借款为无固定期限借款,借款人可随时向出借人还款,出借人亦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若借款人收到出借人还款通知三日内未还款,则自收到借款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当日,原告上海华纯建筑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申请单载明的工人工资数额、银行帐号,将该款分别存入9名工人的银行帐户。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该款,但被告至今未还。
庭审中,被告***称其从第三人陆一新处承接了原告的部分工程,借款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因工程尚未结算,故不同意还款。对此原告上海华纯建筑公司称,被告是以技精劳务公司的名义来承接其的部分工程,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受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现经催要不还,已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被告承诺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工程款结算事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华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620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9元。
审判员 徐 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奚晓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