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281民初2291号
原告广西斌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33号东长小区二期工程1号楼2单元3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18442820。
法定代表人李子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德安,男,1978年12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代理人潘东平,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池市宜州区水利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龙岗路1号。
负责人覃国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湘宜,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斌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豪公司)与被告河池市宜州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斌豪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斌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德安、潘东平,被告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湘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斌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桂水基[2016]1号《关于调整广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定额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的规定,对“广西宜州市东小江流河社区河道整治工程”进行结算,付给原告人工工时费补差款37212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广西宜州市东小江流河社区河道整治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3月25日正式开工,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相互配合,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致使该工程于2017年4月25日顺利完工,该工程在建期间的2016年1月6日,自治区水利厅、自治区发改局、自治区财政厅联合出台下发桂水基[2016]1号文件《关于调整广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定额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第一条:人工预算单价标准明确规定:“工时单价由5.25元/工时调整为7.46元工时”。第三条执行时间和要求亦明确规定:“本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已开工在建工程,2015年10月1日后完成的工程量,可按合同约定对人工预算单价进行调整”。就此,原告在工程完工之后,工程量审计尚未得出明确结论之前,向被告呈递有关书面报告,请求根据《通知》规定按工程量审核、结算并补差;被告于2018年1月7月致函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公司“提出的补差人工工时费请求不予支持”。该工程经结算、审计按《通知》规定被告应原告补差372121.76元。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如上诉请。
被告水利局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了关于价格调整的项目以及系数,原告诉请的人工工时补差不在原、被告双方合同预定的范畴内,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诉请的人工工资补差价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调整广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定额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桂水基[2016]1号)、(斌豪[2017]宜州01号)文、《河池市宜州区水利局关于广西宜州市东小江流河社区河道整治工程人工工时费补差的通知》、河池市宜州区水利局致广西斌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了对材料的价格进行调整,并未包括人工工时的调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人工工时费补差结算书》有异议,认为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无义务结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调整广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定额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桂水基[2016]1号)、(斌豪[2017]宜州01号)文、《河池市宜州区水利局关于广西宜州市东小江流河社区河道整治工程人工工时费补差的通知》、《河池市宜州区水利局致广西斌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函》,证据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人工工时费补差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制表人签名,被告亦不认可,且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
事实: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合同》,承接被告发包的广西宜州市东小江流河社区河道整治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单价形式承包;合同价格为9352300元;计划工期为:182天;价格调整: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式为:建筑材料(只限水泥、钢材、砂石料)价格变化超过10%(含10%)时,按施工期间的实际材料市场价格(至工地价)进行调整,只进行材料价格调差,调整方法:材料补差=(材料至工地价-材料预算价)×材料用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如期竣工。2017年4月25日,工程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款为850万元,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82万元,尚欠168万元。2016年3月1日,原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财政厅联合印发的《关于调整广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定额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桂水基[2016]1号)第三条的规定:“已开工的在建工程,2015年10月1日后完成的工程量,可按合同约定对人工预算单价进行调整”主张其承建的上述工程,属于上述通知中所认定的在建工程,应依照上述通知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人工工时单价由5.25元/工时调整到7.46元/工时。被告以双方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对政策文件调整能否调人工费未作明确约定为由拒绝原告的主张,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6年1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联合印发的《关于调整广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定额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桂水基[2016]1号)的主要内容为:“为加强我区水利工程定额人工预算单价的动态管理,缓解当前水利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偏低的矛盾,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根据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利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的通知(水总[2014]429号),结合我区水利工程建设实际,经研究,决定调整我区水利建设工程定额人工预算单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人工预算单价标准:自治区水利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联合发布的《广西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规定》、《广西水利水电工程概(预)算系列定额》(桂水基[2007]38号)中的人工预算单价,由《关于调整广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定额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桂水基[2013]18号)的42元/工日调整为59.68元/工日,相应工时单价由5.25元/工时调整到7.46元/工时;二、计算规定:(略);三、执行时间:本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略);已开工的在建工程,2015年10月1日后完成的工程量,可按合同约定对人工预算单价进行调整;…(略)”
本院认为,原告斌豪公司与被告水利局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中亦没有约定因政策变动可依据政策文件调整人工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联合印发的《关于调整广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定额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桂水基[2016]1号)中的规定,将人工工时单价由5.25元/工时调整到7.46元/工时,并付给原告人工工时费补差款372121.7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斌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2元,减半收取3441元,由原告广西斌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敏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韦兰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