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5民终1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物测队,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西大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队队长。
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53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相互之间因财产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要求尽快解禁概查报告,恢复其自由;赔偿伪造参加工作时间所造成的损失;纠正1987年违反政策阻止原告晋升高级工程师的错误并赔偿损失;纠正1992年强迫原告内退错误并赔偿损失;纠正1994年以特殊工种条件提前二年为原告办理退休错误并赔偿损失;严惩涂改、伪造出生年月档案者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必须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非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规范调整的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诉请的事项可向被上诉人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民事裁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刚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