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新绿园林有限公司

扶沟县新绿园林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621民初2748号
原告:扶沟县新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东段(城关镇桐丘南路丁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葛彩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铁军,男,汉族,住扶沟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力神大道西段与支亭路交叉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科,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扶沟县新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园林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本院发现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依法上升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绿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铁军、郭宝昌,力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刘洪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绿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力神公司及时偿还新绿园林公司二期工程绿化项目第一批绿化款150000元。2、责令力神公司偿还拖欠新绿园林公司二期工程绿化项目第二批绿化款4234706.15元。3、力神公司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4、由力神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新绿园林公司与力神公司开始协商对其公司二期工程西南角假山部分进行绿化,2012年10月开始动工。经力神公司验收,同意在下调15%后,将工程款确定为150000元,并在2012年12月10日签订第二批绿化合同时,将第一批绿化工程款150000元写入合同的合同金额部分。合同签订后,在施工中力神公司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了大面积修改,树种数量增加了,规格增大了,当时新绿园林公司提出,工程量会大大增加,而力神公司领导回答:原合同有价格的,决算时就按原合同价格执行,原合同没有价格的,再与工程部根据市场价进行协商,2014年3月开始施工,2014年底竣工。在施工过程中,力神公司又多次更改方案(每次更改都有签单),加上第一批150000元,共计44923.09元。目前新绿园林公司还欠工人工资60多万元,为维护新绿园林公司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力神公司辩称,新绿园林公司起诉书所说的新绿园林公司与力神公司双方所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属实,新绿园林公司根据合同也进行了施工,力神公司没有异议。针对新绿园林公司起诉书所说的事实和请求,力神公司提出以下几点:1、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工程造价只有1143016元。这其中也包括第一批绿化款15万元,新绿园林公司诉状中所说的4492372.09元与合同约定价款相差甚远,新绿园林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4492372.09元没有任何依据。2、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开工日期是2013年12月10日,整体工期是120个日天,2014年4月10日前应当全部竣工。新绿园林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3、新绿园林公司与力神公司之间没有进行决算,因此新绿园林公司所提出的4492372.09的最终工程款项,力神公司不予认可。
新绿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2013年12月10日新绿园林公司与力神公司所签订的河南力神机械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附件:1、绿化总施工图一份。证明:2、力神公司二期工程绿化工程说明与图例一份。3、园林工程预算表二页,主材汇总表一份(2页),工程预算表8页,组织措施项目费1份,材料表5页)。证明:新绿园林公司与力神公司之间对二期工程绿化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合同价款1143016元,并且合同后附有材料款、材料预算款、工程预算表,对合同中具体项目进行了细化。二、现场签证单3份。证明:按合同施工后又按照力神公司的要求对已经完成的项目重新进行调整所进行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三、力神公司二期绿化工程验收表13页。证明:二期工程按力神公司的要求变更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项目,并且是有新绿园林公司与力神公司双方的工作人员对上述项目和工程量签字认可的材料。这些项目能够证明新绿园林公司所起诉的工程款数的来源。四、2015年9月13日标题为“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二期绿化工程(草坪、绿篱、色块)验收明细”7页。证明新绿园林公司为力神公司二期绿化工程所植的草坪、绿篱、色块三种绿化工程量及新绿园林公司价款,由力神公司工件人员杨建民、谢国喜、魏鹏举和新绿园林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艾党四人的签字。
力神公司对新绿园林公司对新绿园林公司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预算表是新绿园林公司单方提供出来的一个证据材料,因为双方没有进行决算,不能作为新绿园林公司请求的依据。对第二份证据签证单3份,现场签证单按新绿园林公司所说是在工程完工后,验收过程中的更改部分让新绿园林公司签单进行更改,但是签证单上的签证日期按照最早的一个日期,是新绿园林公司签署的2015年3月1日,就按新绿园林公司签署的2015年3月1日这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4年4月10日之前,即使按照新绿园林公司所说因力神公司变更方案的原因导致工期于2014年3月份才开始施工,那么工期顺延也只能顺延至2014年7月份,因此签证单也证明了新绿园林公司竣工的日期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16条,如果因为力神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新绿园林公司必须按照签证程序进行签证,经力神公司确认后可顺延工期。因此新绿园林公司竣工日期延迟到2015年3月1日,新绿园林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关举证责任。对第三份证据二期绿化工程验收表,验收表中有很多涂改的内容,验收表签署的日期都是2015年9月12日,这些证明了新绿园林公司施工的竣工日期超过了合同约定期。力神公司工作人员在验收表上的签字只是证明了新绿园林公司栽种的有关植物的种类和数量,但是对于价款没有确认,对质量没有确认,对是否属于增加的工程量还是合同本身约定的工程量还是经力神公司书面同意增加的工程量没有说明,所以不是起诉书请求的工程款数的最终来源。对第四份验收明细证据的异议是:1、第一次开庭新绿园林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验收表施工所种植的全部内容,这份验收明细与上一次新绿园林公司提交的验收表并无冲突。2、这份验收明细新绿园林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交与之相匹配的验收表,予以共同证明如果没有与之匹配的验收表,那么就容易重复计算或重复鉴定。4、这份表是复印件,如果没有原件,仅凭复印件难以证明。
力神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力神公司存留的材料验收表和验收明细。证明目的:新绿园林公司申请鉴定虚假的鉴定资料,鉴定结果的数字与事实不符。
新绿园林公司对力神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验收明细中第6区第8区新绿园林公司提供的验收表数字完全一致,并无差异,只是第8区南天竹书写位置不一致,但是双方验收时对表格上没有打上的项目有各自人员在自己持有的验收表上直接添加,但最后都有验收双方签字确认。4号车间麦冬面积中栽植的有银边黄杨、金叶女贞、红叶石楠共94.75平方米,在计算麦冬面积时应扣除。但该三项应分别计价。5号车间、与办公楼的,同4号车间的意见一样。中间绿化带色块总数是一致。另对力神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他们自己保存的,部分手写不一致的系双方签字后,各自标注的,数字是一样的。
经新绿园林公司申请,本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博建价鉴字(2017)0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扶沟县新绿园林有限公司诉河南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工程造价为4286471.15元。另特殊说明中注明:本次工程鉴定造价中不包含电的价格;水按自备取用地下水予以读取,此部分费用为58026元。另鉴定费37000元。
新绿园林公司对豫博建价鉴字(2017)007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力神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异议如下:因为鉴定所依据新绿园林公司的验收明细有涂改,与力神公司所保留的双方签字的底单不符。其中材料验收表(6区)第14项与原件不符。第8区表单下方手写的部分,第5、6、8项及最后所写的数字63和南天竹与原件都不一致,系部分内容覆盖复印,系伪造。第三部分材料验收表4号车间数字也有变动,新绿园林公司将有关数字覆盖复印,目的是应减除的94.75平方米不予减除。第5车间改变状况同第4车间数字也有变动。办公楼第三至第五行与原件不符,原件1606-112.3=1494平方米,新绿园林公司涂改为1553.88平方米,最后七行新绿园林公司将相关数字和总计112.55平方米取暖以覆盖隐藏,目的是不予减除。西河沿前六行最后数字有变动,数字有添加、变动。最后六行数字有掩盖。最后一项中间绿化带色块数字也有隐藏和添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2013年12月10日新绿园林公司与力神公司签订“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分析与认定。
新绿园林公司与力神公司对施工合同的签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力神公司认为双方没有进行决算,不能作为新绿园林公司请求的依据。
本院认为,力神公司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在具体施工中多次对原施工内容进行变更,对后续的变更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合同,但对施工内容在验收明细及施工签证单上均有双方现场负责人员的签名予以认可。即施工合同在具体实施中对双方履行的主要内容已作了变更,工程量与工程价款亦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变更不影响合同约定其他方面的约定。
二、新绿园林公司与力神公司提交的材料验收表及(草坪、绿篱、色块)验收明细的分析与认定。
新绿园林公司与力神公司均各自提交的材料验收表及(草坪、绿篱、色块)验收明细均系复印件,材料验收表为一或两份,所记载内容基本一致,虽个另数字有涂改,但材料名称与数字总体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草坪、绿篱、色块)验收明细中,1-7页每页书写内容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所记载的草坪包括麦冬、葱兰、混播草等,下部分为色块、绿篱,新绿园林公司与力神公司各自提交的该部分明细分项记载一致,但新绿园林公司所提交的明细表上不显示草坪部分应减去下部分记载的色块、绿篱的面积,而力神公司所提交的验收明细上予以明确显示。庭审中,新绿园林公司与力神公司均承认核算时应减去下部分内容,故本院对力神公司所提交验收明细,及新绿园林公司的验收明细与力神公司相一致部分予以认定。
三、本院技术部门委托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博建价鉴字(2017)007号鉴定意见书及两份鉴定意见稿的分析与认定。
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接受本院技术部门的委托,对新绿园林公司已完成力神公司二期厂区绿化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21日,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查,4月26日向新绿园林公司与力神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稿,初步鉴定工程造价为2667862.88元。在第一次意见稿出具后,新绿园林公司发现鉴定意见中漏评估草坪、绿篱、色块部分的价款,并向本院提交由其存放的(草坪、绿篱、色块)验收明细,本院在主持双方质证后,将新绿园林公司所提交的(草坪、绿篱、色块)验收明细提交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第二次鉴定意见稿,鉴定评估意见:工程造价为3774577.11元。7月16日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到新绿园林公司和力神公司对意见稿提出的问题及异议。2017年7月11日,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博建价鉴字(2017)0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扶沟县新绿园林有限公司诉河南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工程造价为4286471.15元。
庭审中新绿园林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力神公司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依据新绿园林公司提交的验收表及验收明细作出鉴定结论不真实,因新绿园林公司的验收表有涂改现象,验收明细记载不真实,不显示应该扣减部分的内容,鉴定意见书中有重复计算现象,故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第二次鉴定意见稿出具的数字3774577.11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双方均承认(草坪、绿篱、色块)验收明细中上部分所记载的麦冬、葱兰、混播草等面积应当减去明细中下部分的绿篱、色块部分的面积,而通过本院对鉴定部门技术人员的询问调查,豫博建价鉴字(2017)007号鉴定意见书未对该部分予以扣减,故豫博建价鉴字(2017)007号鉴定意见书所鉴定评估的工程造价款4286471.15元中所依据新绿园林公司提交的(草坪、绿篱、色块)验收明细,即序号1.5,名称:二期绿化工程(色块部分),工程造价:1461512.15元存在瑕疵,该部分不能全部认定。对鉴定中其他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新绿园林公司与力神公司所签订的河南力神机械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名称:河南力神二期厂区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力神大道与支亭路交叉口东侧力神二期厂区。第三条对合同承包范围及内容作了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保修等。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厂区原预算工程款下调15%,办公楼以西的假山景观工程款为十五万元,现两项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143016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叁仟零壹拾陆元整。以上工程量如有增减,将以实际验收数为准对增加部分价款再下调15%,作为工程实付数额。合同第六条对工期与质量进行了约定,工期:工程开工2013年12月10日,整体工期120日历天。质量等级:按甲方认可的施工图和现行国家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标准,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总体效果令甲方、设计满意,否则,调整至甲方和设计满意方可进行验收,并且所有小品或工程内容的施工品质要求达到甲方设计的细节水准。第十条:工程款的支付:1、本工程进度款按以下工程形象进度支付:1)、绿化工程施工完成总工程量后支付相应工程款的50%,下余50%一年之后支付工程款的45%。(注:在支付下余45%时,把死掉的树木、灌木补栽齐,补栽量不行超过7%,大于7%补栽树木在养护一年。)2)、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缺陷则无息结清。第十四条竣工结算:1、竣工结算条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竣工且达到甲方、设计对细部的要求,经验收合格。竣工结算时,乙方必须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否则甲方不予办理结算。2、结算时按实际验收种植品种、面积、株数、规格进行结算。所增加部分的品种、价格见三合同后附件,增加部分的数额也按下调15%支付结算。第十九条其他规定1、施工水电费解决办法:现场用水由甲方提供水电接口,乙方直接与甲方结算水电费用。
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新绿园林公司开始施工,但在工程施工中,甲方力神公司对施工图纸多次进行变更,工程量亦不断的增加与变更。具体施工量双方认可的书面手续有:一、现场签证单:1、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16日新绿园林公司与力神公司负责人及现场负责人均在河南力神二期技改工程现场签订单(1)。2、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2日新绿园林公司与力神公司负责人及现场负责人均在河南力神二期技改工程现场签订单(2)。3、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2日新绿园林公司与力神公司负责人及现场负责人均在河南力神二期技改工程现场签订单(3)。二、材料验收表(1区、2区、3区、4区、6区5号车间、6区、7区、8区、9区中心绿化带、东河沿、南河沿)。三、(草坪、绿篱、色块)验收明细(1号车间、2号车间、3号车间、4号车间5号车间办公楼、河沿、中间绿化带)。
材料验收表的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验收明细的时间为2015年9月13日。新绿园林公司与力神公司虽然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但未进行结算,力神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给新绿园林公司。
本案在审理中经新绿园林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博建价鉴字(2017)0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扶沟县新绿园林有限公司诉河南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工程造价为4286471.15元。其中费用汇总表记载:序号:1.1,工程名称:2015年4月16日签证单,工程造价(元):25592.34。序号:1.2,工程名称:2015年5月11日签证单1,工程造价(元):35634.52。序号:1.3,工程名称:2015年5月11日签证单2,工程造价(元):530090.97。序号:1.4,工程名称:二期绿化工程,工程造价(元):2233640.69。序号:1.5,工程名称:二期绿化工程(色块部分),工程造价(元):1461512.63。合计:42864.71元。
本院认为,新绿园林公司与力神公司所签订的河南力神机械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虽工程量有所增加与变更,但不影响双方对合同权利与义务内容的约定,新绿园林公司与力神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在新绿园林公司按约定及力神公司的要求实施办公楼以西假山景观工程(工程款150000元)及力神公司二期厂区绿化工程的所有工程完成后,双方亦对绿园林公司具体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力神公司应当与新绿园林公司进行结算,并负有及时向新绿园林公司结清工程价款的义务。因新绿园林公司在本案请求力神公司付清工程欠款,新绿园林公司对其请求负举证责任,因在本案审理中豫博建价鉴字(2017)007号鉴定意见书所鉴定评估的工程造价款4286471.15元存在瑕疵,即鉴定所依据新绿园林提交的(草坪、绿篱、色块)验收明细所作出的色块部分存在错误,存在部分重复计算的问题,庭审中新绿园林对此予以认可,但未申请补充鉴定,仅依据自己核算予以扣除,力神公司对此交不认可,本院认为新绿园林公司对该部分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新绿园林公司可另案诉讼。本院认为,对于草坪、绿篱、色块中重复计算部分应有有关部门重新鉴定,新绿园林的自行计算方式不能作为请求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对此部分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部分确实存在,新绿园林公司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予处理。因新绿园林公司与力神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主要条款中明确约定:“厂区原预算工程款下调15%”“以上工程款如有增减,将以实际验收数额为准对增加部分价款再下调15%,作为工程款实付数额。”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意思自冶的原则,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力神公司应向新绿园林公司支付的实际工程款应为4296471.15元-1461512=2824958.5元的85%,即款2401214.74元。新绿园林公司辩称不应下调15%,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新绿园林公司诉请力神公司支付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办公楼以西假山景观工程款1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新绿园林公司请求力神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的延期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扶沟县新绿园林有限公司二期绿化工程款2401214.74元。
二、被告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扶沟县新绿园林有限公司办公楼以西假山景观工程款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扶沟县新绿园林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740元,鉴定费37000元,原告扶沟县新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5073元,被告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366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祺芳
审判员  张 健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