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2089号
原告:沈阳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163号(9门)。
法定代表人:沈波。
委托代理人:张峰辉,男,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75号。
负责人:齐书刚。
委托代理人:张弛,男,汉族,1988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沈阳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未付的工程款共计576209.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沈阳市改善100个旧住宅区居住环境建设工程达成协议。工程地点沈阳市大东区辖区内,工程内容为绿化提升工程、增设健身娱乐设施、增设安全防范设施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完成全部工作任务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被告经过审核后,核定应给付工程款金额为1609723.88元,但仅支付了1033514.76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76209.12元。原告屡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沈阳大东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原归属于房产局,现在归我中心,权利义务由我中心承受,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原告2014年干的活,我们当时支付了两笔工程款,支付最后一笔时,需要审计结果出来后再付,需要走市审计,后来好象是审计公司黄了或者不给审了,就交给区审计了,但是没有最终的审计结果。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后并入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沈阳市大东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辖区内“沈阳市改善100个旧住宅区居住环境建设工程(大东区)”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绿化提升公衡、增设建设娱乐设施、增设安全防范设施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014年4月9日-2014年6月30日。合同价款1476449.65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其余按形象进度分期付款,支付合同款额的70%,余款经市审计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现已施工完毕,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沈阳市大东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使用。2019年4月17日,经沈阳市大东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委托,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该项工程总造价为1609723.8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33514.76元,尚欠576209.12元未付,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审核报告、定案表、验收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审定工程造价1609723.8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33514.76元,尚欠576209.12元未付,且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6209.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3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雪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郭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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