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02民初3645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辉,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润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四马路附**、附**。
法定代表人:蔡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东,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润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辉与被告润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孙苏东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5581.6元及利息(以75581.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自2019年1月11日计至付清欠款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受雇于两被告为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35号江苏国都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工程提供装修工程施工劳务。2019年1月10日,双方经结算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劳务费75581.6元。此后,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欠付的劳务费。
被告润成建筑公司辩称,润成建筑公司从未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也未与原告有过经济往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润成建筑公司承包、被告***借用其资质实际施工,按约定工程款在扣除2%管理费后应由被告润成建筑公司全额支付给被告***,现工程已经竣工交付,被告润成建筑公司至今仍余工程款539600元未支付给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全额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如下:
2017年12月4日,被告润成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江苏国都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在签订的《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项目名称为江苏国都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内外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烟台市青年路35号,工程价款2698000元(不含税金)。被告***在合同尾部乙方代表人一栏处签字。2017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在签订的载明甲方为被告润成建筑公司、乙方为原告的《乳胶漆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国都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内外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烟台市青年路35号,施工范围为外墙涂料及内墙、顶乳胶漆。被告***在该协议尾部甲方代表人一栏处签字,合同尾部加盖有内容为“山东润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江苏国都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工程专用章”的印章。2019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后在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兹证明**在江苏国都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内外装饰工程中承接水电改造安装劳务,其劳务费总计145581.60元,已付70000元,尚欠75581.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润成建筑公司、***均认可江苏国都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内外装饰工程是被告***借用被告润成建筑公司资质组织人员实际进行施工,被告润成建筑公司未实际参与;被告***自述乳胶漆施工合同、欠条上加盖的内容为“山东润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江苏国都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工程专用章”的印章系其本人为上述工程便利而刻制。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将被告润成建筑公司及江苏国都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江苏国都酒店有限公司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三公司支付江苏国都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内外装饰工程的工程款897434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本案两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此未予否认。被告润成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中,江苏国都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内外装饰工程由被告***借用被告润成建筑公司资质组织人员实际进行施工,被告润成建筑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原告为上述工程提供了劳务,与其签订乳胶漆施工合同、结算劳务费并出具欠条的均为被告***本人,上述协议书、欠条中加盖的印章中虽载有被告润成建筑公司的名称,但印章实际为被告***刻制。根据上述事实可知,实际雇佣原告为江苏国都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内外装饰工程提供劳务的应为被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润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实施了江苏国都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内外装饰工程的乳胶漆施工部分,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75581.6元,该笔劳务费至今未实际支付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558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9年1月11日至偿清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判令被告***自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至偿清欠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润成建筑公司支付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5581.6元及利息(以7558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偿清欠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润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为8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