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润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江苏国都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02民初3730号 原告:***,男,195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润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四马路附97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国都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付** 负责人:***,经理。 被告:江苏国都酒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银家,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山东润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润成建筑公司)、被告江苏国都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江苏国都烟台分公司)、被告江苏国都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江苏国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润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国都烟台分公司和被告江苏国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润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97434元,并赔偿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97434元为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6日为103653元)。2、被告江苏国都烟台分公司和被告江苏国都公司对被告润成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2017年12月4日原告以被告润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江苏国都烟台分公司签订的《江苏国都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8年4月14日施工完成了被告江苏国都烟台分公司的酒店内外装饰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698000元;但至今原告只收到装修工程款1800566元,欠897434元未付,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润成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借用被告润成建筑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江苏国都烟台分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被告润成建筑公司已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将应付给原告的涉案工程款1800566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2、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润成建筑公司应向原告付款,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润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国都烟台分公司和被告江苏国都公司缺席,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7年12月4日,通过借用被告润成建筑公司的资质,原告以被告润成建筑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承包人),与被告江苏国都烟台分公司(发包人)在签订的《江苏国都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承包发包人位于烟台市的江苏国都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内外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酒店大堂、三至七层楼梯间、电梯厅(客梯、消防梯)、三层至七层客房及走廊、外门头亮化及外墙涂装、七楼会议室及公共卫生间;总工期为85日,工程价款约为2698000元(不包含税金),具体总额以竣工决算为准;发包人应在合同签订且进场施工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20%即539600元作为工程首付款,在基础框架、隐蔽工程验收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809400元;在乳胶漆饰面工程进场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8094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发包人使用,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施工质量证明文件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经发包人审核确认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15%的工程尾款即404700元;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自工程竣工日期起12个月为工程质保期,质保期到期后无息结清。被告润成建筑公司和被告江苏国都烟台分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的同时,原告作为被告润成建筑公司的代表人亦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截止到2018年2月,被告江苏国都烟台分公司共向被告润成建筑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2158400元;被告润成建筑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向原告转付了1800566元。 2018年10月29日,被告润成建筑公司出具的、载明收件人为被告江苏国都烟台分公司的《催款通知函》中载明:被告江苏国都烟台分公司已于2018年5月13日正式开业,但被告江苏国都烟台分公司至今未按《江苏国都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总价15%的尾款,已违约;故通知被告江苏国都烟台分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前向被告润成建筑公司支付该笔款项。 目前,位于青年路**的原国都假日酒店经营地点由案外人重新装修并使用,涉案工程现状已不存在。 庭审中,为证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2698000元且已实际使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芝罘区人民法院(2020)鲁0602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其中判决书审理查明的《江苏国都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内容中,记载了涉案“工程价款2698000元(不含税金)”。 2、原告单方制作并自行刻制“山东润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江苏国都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工程专用章”予以加盖的《竣工结算表》两份,载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4245273.35元(4045138.80元+200134.55元)。原告称,该价款数额仅是按被告江苏国都烟台分公司的要求制作、用于作账,并非实际结算价款。 被告润成建筑公司质证称,证据1仅是法律文书对合同文本内容的概括陈述;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系原告单方制作。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润成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2698000元的认可。 被告江苏国都烟台分公司和被告江苏国都公司缺席。 3、原告制作的、载明日期为2018年4月14日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一份。其中载明申请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4日,三被告均未在该报告中**或签字确认。 4、国都假日酒店的照片七张。显示了国都假日酒店开业及经营期间的外观、欢迎信以及2019年2月11日的停业告示等内容。 原告以证据3、4证明涉案工程已交付并实际使用,国都假日酒店于2018年5月13日开业,并实际经营到2019年2月11日。但因上述照片系手机拍摄,而手机已坏损,故无法提交原始载体。 被告润成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据内容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 被告江苏国都烟台分公司和被告江苏国都公司缺席。 为了证明除2%的管理费之外,被告润成建筑公司还应在涉案工程价款中预扣14.5%的税费,被告润成建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间,被告江苏国都烟台分公司向被告润成建筑公司付款2158400元的电子回单复印件3份。 2、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2月8日间,被告润成建筑公司向原告付款的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7份,总额共计1800566元。 被告润成建筑公司以证据1、2证明,被告润成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2158400元后,按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扣除2%的管理费和预留14.5%税费后即为1800566元,并已实际全部交付给了原告,故双方均是按上述约定履行的。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润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能证明应预扣14.5%的税费,原告只认可被告润成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2%的管理费。 3、取自本案案卷中原告立案时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载明:***受雇于原告,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先由被告江苏国都烟台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润成建筑公司,被告润成建筑公司再将大部分转账至***个人账户,由***对外支付工程所需的材料款及人工费。 被告润成建筑公司称,该证明中的“再将大部分转账至***个人账户”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中是按照扣除2%的管理费,预留14.5%税费履行的,且原告认可。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润成建筑公司未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而不能证明关于管理费以及税费的约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作为自然人,其借用被告润成建筑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江苏国都烟台分公司在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江苏国都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无效。 (二)履约中,原告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被告江苏国都烟台分公司共向被告润成建筑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215840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897434元(357834元+539600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被告润成建筑公司收到涉案工程款2158400元后扣留的357834元,仅向原告支付了1800566元;一部分为被告江苏国都烟台分公司和被告江苏国都公司尚未支付的涉案工程尾款539600元(2698000元-2158400元)。 首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润成建筑公司应扣除2%的管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润成建筑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357834元及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仅能支持被告润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314666元(357834元-2158400元×2%)及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国都烟台分公司和被告江苏国都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润成建筑公司对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应从涉案工程款中预扣14.5%税费的抗辩理由,举证不足,原告亦明确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其次,《江苏国都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价款的具体总额以竣工决算为准的内容,而至今原告与三被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工程现场已不存在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以合同约定价款2698000元为据,请求被告润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539600元(2698000元-21584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江苏国都烟台分公司和被告江苏国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润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666元,并赔偿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国都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江苏国都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山东润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0元,由原告***负担7260元,由被告山东润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晓  宁 人民审判员 吕  常  正 人民陪审员 贾    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