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18613号
原告:上海东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亚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庚戌,男。
被告:***,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银,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庚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东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和案外人郑文革之间有租用吊篮协议,双方之间有业务关系很多年了。郑文革所在的仓库确在联航路到底的一个农村村落里,原告在该仓库里没有见过被告。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亚香丈夫劳卫星的父亲确在这个仓库里工作。原告租用郑文革的吊篮、钢管等,原告付款由孙亚香负责。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经中介介绍到联航路勤俭村仓库工作。该仓库是原告的,该仓库做吊篮、钢管的出租业务,郑文革是原告处的一个经理。被告就住在仓库的宿舍里面,宿舍里面当时就被告和姓甘的两个员工,春节之后来了一个姓郭的,郑经理的亲戚姓郑的,甘的老乡带了一个女的。员工还有修电机的小张和一个姓王的。员工刘长城自己在旁边租了一个房子。和被告一起干活的有时候7、8个,有时候5、6个。被告一直在勤俭村仓库里工作,2016年3月14日下午,被告在卡车上搬钢管的时候,脚被钢管压伤了,第二天在刘长城的陪同下去仁济医院看病。被告拿到过三次工资,工资是130元每天,刘长城是修电机的大概180元每天,姓郭的140元每天,陈广平做了一天就不做了,姓韩的只是应聘了,没有做,所以都没有拿到工资。由劳卫星的父亲老劳记工,根据老劳写的纸条到原告在红星美凯龙的办公室找孙亚香拿钱,领工资需要签字。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4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脚受伤。原告现金支付被告劳动报酬。2016年4月25日,原告以诉请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3日,该会作出裁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申请的证人郭清稳在庭审时提供了证言:其和被告都在原告处工作过,是同事关系。其于2016年3月7日经中介介绍至原告联航路农村的一个仓库里做。被告是干杂活的,其去的时候被告已经在里面干活了,被告什么时候来干活的其不清楚。一起干活的有五六个人,其中有姓苏的、姓杨的、姓郑的、被告,其他的叫不出名字了。其工作到2016年6月30日。其和被告一样都是在仓库里干杂活。其每天工资140元,每个人工资都是不一样的,也不公开,其只是听被告说也是每天140元。平时负责管理的是原告老板娘丈夫的父亲姓劳。由姓劳的计工数,再去原告公司里领钱,是在联航路地铁站一个办公楼里,老板娘发钱的,没有工资条,只要签收。其平时就住在仓库里面,仓库里面就一个宿舍,宿舍里面住了五个人,有被告、姓杨的、姓孟的、姓郑的,姓孟的老婆也住在宿舍里。其和原告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仓库里面有钢管、吊篮。被告在2016年3月工作时受伤,具体哪一天其不清楚了,被告在平板卡车上,其在车下,被告在搬钢管时脚大拇指受伤了。被告当天没有去看,后来才去看的,一起干活的小刘陪被告去看的。公司办公室写了东民建设,所以其认为其和原告有劳动关系。
被告申请的证人XX群在庭审时提供了证言:其刚到上海来的时候,被告介绍其去上班,其就先应聘,但公司说可能要搬迁,到时候再调地方,仓库在联航路处的乡下。其去仓库的时候大概是在2月17日的,其去的时候看到被告、一个老头还有一个维修工三个人在干活。其是去联航路一个家具城的办公室应聘的,是仓库里那个岁数大的带其去的,接待的是姓孙的老板娘,她说其可以到仓库里做,不过可能拆迁,其当时和其老婆一起去的,其老婆因为不太想在那里做,其也就没有做。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第一时间给其打了电话。
被告申请的证人陈广平在庭审时提供了证言:其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其去原告处干过半天活,是经被告介绍去干活的,大概是两三个月之前,干活的地点在联航路农村里的一个仓库,其因为干不动,就只干了半天。仓库里面当时有七八个人干活,仓库里有宿舍,有一个老头,是老板的父亲,姓什么其不知道,其去的时候是郑经理接待的。其去的时候就已经看到被告脚包着石膏,其就问郑经理,郑经理说让其干活注意一点,不要受伤。郑经理带其去公司办公室复印身份证,公司办公室也在联航路,办公室是一个女的接待我的,他们说是老板,姓什么其也不知道,就是复印了一下身份证,也没有办理什么手续。老板的父亲就一直在后面监工,一直让其干,不干还骂,其觉得干不动,就不干了。
本院就本案案情与郑文革进行了核实,郑文革陈述:2000年时,其就是原告的员工了。最近几年,其开始承包经营原告处的吊篮、钢管业务。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被告确在联航路仓库中工作。被告、郭清稳、刘长城等人的工资由孙亚香负责支付。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证明、社保情况、吊篮使用协议等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录音、报案单、工作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被告在原告联航路仓库中工作,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的工作是原告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的事实与郑文革陈述矛盾,且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东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东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
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鼎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