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海马美华地毯有限公司与上海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8718号
原告:北京海马美华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中苑二区41号楼8层811-1。
法定代表人:王更生,总经理。
被告:上海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牡丹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姚家桢。
原告北京海马美华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与被告上海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马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7129.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地毯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地毯,合同总价547129.4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定作地毯,并安装验收合格。但被告只向原告共计支付了520000元,尚欠27129.4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故推脱,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锦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海马公司(承揽方,乙方)与被告锦华公司(定作方,甲方)签订《地毯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手工地毯,其中:第一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47129.43元;第七条约定货到后当日按样品标准完成验收事宜;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支付预付款150000元,货到之日起当日甲方支付乙方货款付至95%,安装完毕7日内付至97%,余款在乙方铺装完毕之日起365日内由甲方一次付清。201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上海锦华(谷泉项目)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支付预付款150000元,第一批到货款200000元,第二批到货款170000元,本次应付27129.43元。
以上事实,有《地毯加工定作合同》、结算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毯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结算单记载,被告欠付原告27129.43元,原告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海马美华地毯有限公司货款27129.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上海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晋华
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
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谷佳琛
书 记 员  刘晓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