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畅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市正久涂料有限公司与上海信畅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51民初10050号
原告:广州市正久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灼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钊明。
被告:上海信畅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秦建林。
第三人: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华侨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化龙。
原告广州市正久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信畅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州市正久涂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春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