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51民初10050号
原告:广州市正久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灼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钊明。
被告:上海信畅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秦建林。
第三人: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华侨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化龙。
原告广州市正久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信畅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州市正久涂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春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