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民终2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抚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抚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茹,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抚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公司)、上诉人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娜、上诉人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茹、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404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经过两次验收,被上诉人也已经两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这些都可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交付竣工图和保修等合同义务。二、在第二次验收中,发现柳树死亡12株,上诉人也在约定时间内补齐,上诉人履行了保修义务,因此不应将该部分工程款扣除。三、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的内容可以确定该合同的工程款,竣工验收证书已经确定合同的工程量,工程款是确定的,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四、本案当中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是事实,那么被上诉人就应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不仅给上诉人带来经济损失,而且还有时间、精力上的巨大损失,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上诉人总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工程款,不仅构成合同违约,且违反了社会最基本的公平、诚信原则。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建投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全部正确履行合同,合同专用条款2.1约定,没有提供竣工档案、竣工图。绿化工程我们认可3次验收,但是没有经过3次验收。合同义务履行不及时不正确,导致绿色植被大面积死亡,所以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
建投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合同为建设施工合同,合同项目为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专款第九条32.1约定:承办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提供竣工图及竣工档案3套。规定:本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三年。被上诉人均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致工程不能进行结算、工程款无法确定。绿化工程通过三次验收、最终结算是建筑市场交易习惯,应当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建筑工程实行的是预结算制度,工程未经结算无法确定工程价款。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签订价格判决,违背事实法律,且造成建设市场管理混乱,应予撤销。三、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绿化植被大面积死亡,工程不能形成固定资产、不能结算,给政府、社会造成重大损失,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绿景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建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不应使用交易习惯。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条已经明确只有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并且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时,才可以使用交易习惯。但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第6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第26.1工程款支付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付清工程款,即14年7月16日。建投应该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经过几次验收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且工程质量保修书第5条明确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条款,合同体现双方合同约定明确应该按照合同履行。交易习惯不能改变合同内容。其次2012年7月16日竣工验收证书已经确定绿景公司实际完成了工程量,与合同约定栽培数额相符,验收质量合格,说明绿景公司履行了合同内容,工程款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是非常明确的,并不是建投公司陈述的工程款不确定,再次绿景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包括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照建投的要求,提供了竣工图和竣工档案。建投提出的涉案绿化植被死亡,建投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如果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根据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5条质保金返还条款,建投应该在质保期内采用电话通知、发函及进行公正的方式通知我公司进行维修。如果建投公司采用上述措施后绿景公司仍没有维修,建投公司可以自行维修,然后从质保金中扣除。这不构成建投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该条款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质量保修金扣除在质保期内业主发生的因施工质量引起的应由中标单位承担的维修费后,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综上,建投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绿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抚顺经济开发区河西一街景观绿化工程,工期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20日。2012年7月16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工程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91526.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769.1元(291526.24元×4.35%×4.24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拖欠还款之日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日2018年10月12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建投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该施工合同的工期是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20日,合同规定保修期为3年。但原告自2013年10月份起,就不再履行合同的保修义务,构成了合同违约。我公司督促原告履行合同,进行第三次验收进行结算,而原告置之不理至今已经长达4年有余,超过了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该工程是政府投资的绿化工程,工程竣工需要原告提供竣工图进行结算评审定案之后,才能由国库出库资金支付工程款。因原告至今没有提供竣工图的,工程无法进行结算,工程款也无法确定。三、绿化工程需要进行三次验收,经三次验收之后,才能进行评审定案。原告只进行两次验收就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该工程操作规程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0日,原告绿景公司中标后与被告建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发包人:建投公司,承包人:绿景公司,工程名称:抚顺经济开发区河西一街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抚顺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绿化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2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20日,工程款:971754.14元,工程款支付:承包人应具备资金垫付能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工程款。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给承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损失的实际数额(须经双方确认)给予补偿,但不支付利息。投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所报的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不因时间、物价、国家政策等的变化而变化。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工程量是根据设计图纸及现场情况计算的,系估算的临时的,仅作为投标的共同基础。付款以招标人审核认定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乘以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得出结算费用支付给中标人。如在工程结算时发现的、在签订合同未能发现的明显的不平衡报价,发包人有权在保持总投标报价(调整过的报价)不变的前提下对承包人的不平衡报价(包括清单单价及单价的组成比例)进行调整。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草坪为一年,树木为三年,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如违约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维修,保修费从质量保修费内扣除。”2012年5月20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进行了第一次验收,验收范围为:柳树:1、规格H9m、D15cm262株;2、规格H9m、D15cm,数量12株。二、草坪播种白三叶数量2703m2。2013年10月9日,双方进行第二次验收,验收范围:在开发区河西一街栽植柳树257株,认证5株;栽植草坪2703m2。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柳树死亡12株,施工单位承诺2014年4月30日之前补齐。”被告建投公司先后付原告绿景公司工程款680227.9元。
2015年5月26日,抚顺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抚新城管办发【2015】25号《关于道路及绿化工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该文件作出如下规定:绿化工程付款方式变更为622,即第一次竣工验收并结算定案后支付60%工程款,第二次验收后支付20%工程款,第三次验收后支付剩余20%工程款。现原、被告因工程结算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关于道路及绿化工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工程量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绿景公司中标后与被告建投公司平等、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存在约定不明确的条款。
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第一,抚顺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抚新城管办发【2015】25号《关于道路及绿化工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进行三次验收条款能否强制改变合同内容。首先,抚顺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法规效力,仅属于被告建投公司主管部门内部文件,不能强制改变合同内容。其次,文件于2015年5月26日下发,而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12年5月10日签订,原、被告并未因此达成变更合同条款协议,文件对原告绿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第二,如何认定双方二次验收的性质。原告绿景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如期竣工,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会同监理单位进行了第一次验收,对工程质量的评价是质量合格,说明原、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内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3年10月9日,双方进行第二次验收,发现柳树死亡12株。原告绿景公司承诺2014年4月30日之前补齐。属于保修期的保修行为。原告绿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承诺期履行保修义务,应当扣除其工程款3136元*12株=37632元。第三,原告绿景公司主张被告建投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能否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工程款”,从2012年7月16日被告进行了第一次验收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可以看出,原告绿景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但是原告绿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被告建投公司交付竣工图义务,而该项义务是双方结算的重要前提。因此,在原告绿景公司未能完全履行自身义务前,要求被告建投公司赔偿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绿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存在各自违约未能工程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对被告建投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抚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抚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交付竣工图;
三、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抚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3894.24元;
四、驳回原告抚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3元,由原告负担732元,由被告负担494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绿景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工程竣工后已经过两次验收,建投公司亦给付工程款680227.9元,按照合同约定价款971754.14元,尚欠291526.24元。对于绿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就应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工程虽已经经过两次验收,被上诉人也已经两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交付竣工图和保修等合同义务,双方对剩余款项亦未达成书面材料。在第二次验收中,发现柳树死亡12株,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也在约定时间内补齐,一审法院对于此项费用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对于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给付问题,因双方对工程竣工交付后相关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对欠款的利息未予支持符合本案的事实,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绿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建投公司上诉请求驳回绿景公司诉讼请求。理由:被上诉人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提供竣工图及竣工档案,致工程不能进行结算、工程款无法确定。绿化工程未通过三次验收。因提供竣工图及竣工档案是合同的从义务,给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义务,建投公司以绿景公司未履行从义务来对抗自己给付工程款的主义务不应得到支持。绿景公司是否提供竣工图及竣工档案不是建投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至于工程是否进行三次验收是建投公司自身的责任和义务,建投公司自己掌握主动权,不是不给付工程款的理由。故对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3元,由建投公司负担5108元,绿景公司2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强
审判员 孙仲义
审判员 王冬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