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民终2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刘尔小区1号楼4号门市105室。
法定代表人:崔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抚顺经济开发区滨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茹,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抚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公司”)与上诉人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娜,上诉人城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丰、刘秀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经过两次验收,被上诉人也已经两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这些都可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交付竣工图和保修等合同义务;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的内容可以确定该合同的工程款,竣工验收证书已经确定合同的工程量,工程款是确定的,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三、本案当中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是事实,那么被上诉人就应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不仅给上诉人带来经济损失,而且还有时间、精力上的巨大损失,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上诉人总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工程款,不仅构成合同违约,且违反了社会最基本的公平、诚信原则。
城建投资公司辩称:绿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绿景公司没有全部正确履行合同,合同专用条款2.1约定,没有提供竣工档案、竣工图。绿化工程我们认可3次验收,但是没有经过3次验收。合同义务履行不及时不正确,导致绿色植被大面积死亡,所以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
上诉人城建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驳回绿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本案所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目为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32.1约定“承包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提供竣工图及竣工档案3套”,补充条款约定了工程结算的各项规定、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三年”,被上诉人均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导致工程不能进行结算、工程款无法确定;绿化工程通行的是三次验收、最终结算,是建筑市场约定俗成的交易惯例,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纠纷的依据,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提出要求合同对价,没有依据;二、建设工程实行的是预结算制度,工程未经结算无法确定工程价款。该判决依据合同签订价格进行判令,违背事实、违背法律,且造成建设市场管理混乱,应当予以撤销;三、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绿化植被大面积死亡,工程不能形成固定资产、不能进行结算,给政府、社会造成重大损失,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绿景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建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不应使用交易习惯。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条已经明确只有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且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时,才可以使用交易习惯。但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第6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第26.1工程款支付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付清工程款,即2014年7月16日应该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经过几次验收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且工程质量保证书第5条明确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条款,合同体现双方合同约定明确应该按照合同履行,交易习惯不能改变合同内容;其次2012年7月16日竣工验收证书已经确定绿景公司实际完成了工程量,与合同约定栽培数额相符,验收质量合格,说明绿景公司履行了合同内容,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是非常明确的,并不是城建投资公司陈述的工程款不确定;再次绿景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了竣工图和竣工档案。城建投资公司提出的涉案绿化植被死亡,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如果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根据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5条质保金返还条款,城建投资公司应该在质保期内采用电话通知、发函及进行公正的方式通知我公司进行维修,城建投资公司可以自行维修,然后从质保金中扣除,这不构成城建投资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该条款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质量保修金扣除在质保期内业主发生的因施工质量引起的应由中标单位承担的维修费后,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综上,城建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绿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343.2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585.11元(95343.23元×4.35%×4.24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拖欠还款之日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日2018年10月12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城建投资公司,承包人:绿景公司,工程名称:理工大学桥西侧坝顶路栽植行道树工程,工程地点:抚顺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栽植行道树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2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20日,工程款:317810.77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承包人应具备资金垫付能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工程款。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给承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损失的实际数额(须经双方确认)给予补偿,但不支付利息。投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所报的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不因时间、物价、国家政策等的变化而变化。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工程量是根据设计图纸及现场情况计算的,系估算的临时的,仅作为投标的共同基础。付款以招标人审核认定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乘以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得出结算费用支付给中标人。如在工程结算时发现的、在签订合同未能发现的明显的不平衡报价,发包人有权在保持总投标报价(调整过的报价)不变的前提下对承包人的不平衡报价(包括清单单价及单价的组成比例)进行调整。”2012年5月20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进行了第一次验收,验收范围为:柳树:1、规格H9m、D15cm93株,对工程评价质量合格,工程量与合同相符。2013年10月9日,双方进行第二次验收,验收范围:在理工大学西侧坝顶路栽植柳树93株。被告城建投资公司先后付原告绿景公司工程款222467.54元。2015年5月26日,抚顺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抚新城管办发【2015】25号《关于道路及绿化工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该文件作出如下规定:绿化工程付款方式变更为622,即第一次竣工验收并结算定案后支付60%工程款,第二次验收后支付20%工程款,第三次验收后支付剩余20%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绿景公司中标后与被告城建投资公司平等、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存在约定不明确的条款。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第一,抚顺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抚新城管办发【2015】25号《关于道路及绿化工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进行三次验收条款能否强制改变合同内容。首先,抚顺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法规效力,仅属于被告城建投资公司主管部门内部文件,不能强制改变合同内容。其次,文件于2015年5月26日下发,而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12年5月10日签订,原、被告并未因此达成变更合同条款协议,文件对原告绿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第二,如何认定双方二次验收的性质。原告绿景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如期竣工,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会同监理单位进行了第一次验收,对工程质量的评价是质量合格,说明原、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内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3年10月9日,双方进行第二次验收也未发现问题,说明不需要维修。第三,原告绿景公司主张被告城建投资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能否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工程款”,从2012年7月16日被告进行了第一次验收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可以看出,原告绿景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但是原告绿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被告城建投资公司交付竣工图义务,而该项义务是双方结算的重要前提。因此,在原告绿景公司未能完全履行自身义务前,要求被告城建投资公司赔偿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第四,原告绿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存在各自违约未能工程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对被告城建投资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抚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抚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交付竣工图;三、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抚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343.23元;四、驳回原告抚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城建投资公司提出的按绿化工程交易惯例,需三次验收后最终结算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对于验收次数并无约定,上诉人城建投资公司提交的管委会文件对绿景公司亦无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城建投资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城建投资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城建投资公司提出的竣工档案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专用条款约定竣工图及竣工档案由承包人负责提供给发包人,承包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及竣工档案3套。虽上诉人绿景公司陈述工程验收合格后已将竣工图及档案交付给上诉人城建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并无不当。但需指出,交付竣工图与给付工程款并非属于合同中的对等义务,即上诉人城建投资公司不能以没有交付竣工图作为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关于上诉人绿景公司提出利息问题,因其未能提交在验收合格后60日内履行交付竣工图的证据,一审法院以未完全履行自身义务为由对其提出的利息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上诉人抚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由上诉人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公司负担21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强
审判员 孙仲义
审判员 王冬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