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04民初1845号
原告:抚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刘尔小区1号楼4号门市105室。
法定代表人:崔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抚顺经济开发区滨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抚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公司)与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娜、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贾瑞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理工大学桥西侧坝顶路栽植行道树工程,工期为10天,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20日。2012年7月16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工程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5343.23元。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343.2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585.11元(95343.23元×4.35%×4.24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拖欠还款之日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日2018年10月12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该施工合同的工期是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20日,合同规定保修期为3年。但原告自2013年10月份起,就不再履行合同的保修义务,构成了合同违约。我公司督促原告履行合同,进行第三次验收进行结算,而原告置之不理至今已经长达4年有余,超过了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该工程是政府投资的绿化工程,工程竣工需要原告提供竣工图进行结算评审定案之后,才能由国库出库资金支付工程款。因原告至今没有提供竣工图的,工程无法进行结算,工程款也无法确定。三、绿化工程需要进行三次验收,经三次验收之后,才能进行评审定案。原告只进行两次验收就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该工程操作规程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建投公司,承包人:绿景公司,工程名称:理工大学桥西侧坝顶路栽植行道树工程,工程地点:抚顺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栽植行道树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2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20日,工程款:317810.77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承包人应具备资金垫付能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工程款。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给承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损失的实际数额(须经双方确认)给予补偿,但不支付利息。投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所报的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不因时间、物价、国家政策等的变化而变化。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工程量是根据设计图纸及现场情况计算的,系估算的临时的,仅作为投标的共同基础。付款以招标人审核认定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乘以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得出结算费用支付给中标人。如在工程结算时发现的、在签订合同未能发现的明显的不平衡报价,发包人有权在保持总投标报价(调整过的报价)不变的前提下对承包人的不平衡报价(包括清单单价及单价的组成比例)进行调整。”
2012年5月20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进行了第一次验收,验收范围为:柳树:1、规格H9m、D15cm93株,对工程评价质量合格,工程量与合同相符。2013年10月9日,双方进行第二次验收,验收范围:在理工大学西侧坝顶路栽植柳树93株。被告建投公司先后付原告绿景公司工程款222467.54元。
2015年5月26日,抚顺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抚新城管办发【2015】25号《关于道路及绿化工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该文件作出如下规定:绿化工程付款方式变更为622,即第一次竣工验收并结算定案后支付60%工程款,第二次验收后支付20%工程款,第三次验收后支付剩余20%工程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关于道路及绿化工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工程量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绿景公司中标后与被告建投公司平等、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存在约定不明确的条款。
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第一,抚顺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抚新城管办发【2015】25号《关于道路及绿化工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进行三次验收条款能否强制改变合同内容。首先,抚顺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法规效力,仅属于被告建投公司主管部门内部文件,不能强制改变合同内容。其次,文件于2015年5月26日下发,而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12年5月10日签订,原、被告并未因此达成变更合同条款协议,文件对原告绿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第二,如何认定双方二次验收的性质。原告绿景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如期竣工,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会同监理单位进行了第一次验收,对工程质量的评价是质量合格,说明原、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内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3年10月9日,双方进行第二次验收也未发现问题,说明不需要维修。第三,原告绿景公司主张被告建投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能否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工程款”,从2012年7月16日被告进行了第一次验收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可以看出,原告绿景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但是原告绿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被告建投公司交付竣工图义务,而该项义务是双方结算的重要前提。因此,在原告绿景公司未能完全履行自身义务前,要求被告建投公司赔偿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绿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存在各自违约未能工程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对被告建投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抚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抚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交付竣工图;
三、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抚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343.23元;
四、驳回原告抚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项立秋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