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4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刘尔小区1号楼4号门市105室。
法定代表人:邸桂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丰,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抚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8)辽0404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娜,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贾瑞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进行了栽植,两次验收数量均为93棵,与合同约定栽植数额相符,验收质量合格。另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将质量保修金在扣除在质保期内业主发生的因施工质量引起的,应由中标单位承担的维修费用后,一次性返还承包人。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未尽养护义务,出现死亡树木未补齐等情况,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其他地段的验收情况来证明应按交易习惯进行三次验收。但双方合同未约定,是被上诉人提交2015年5月26日下发的管委会通知,该通知是否对上诉人有约束力。即使按照该通知规定需进行第三次验收,对验收时间未作约定导致未进行第三次验收责任在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8)辽0404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抚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韩 强
审判员 孙仲义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