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4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刘尔小区1号楼4号门市105室。
法定代表人:邸桂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辽宁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丰,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抚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8)辽0404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绿景公司与被上诉人城投公司2012年5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依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进行了第一次验收,验收范围为:柳树:1、规格H9m、D15cm262株;2、规格H9m、D15cm,数量12株。二、草坪播种白三叶数量2703m2。2013年10月9日,双方进行第二次验收,验收范围:在开发区河西一街栽植柳树257株,认证5株;栽植草坪2703m2。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死亡12株,施工单位承诺2014年4月30日之前补齐。”被上诉人提供其他地段的验收情况来证明应按交易习惯进行三次验收。但双方合同未约定,是被上诉人提交2015年5月26日下发的管委会通知,该通知是否对上诉人有约束力。即使按照该通知规定进行第三次验收,对验收时间未作约定导致未进行第三次验收责任在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8)辽0404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9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抚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韩 强
审判员 孙仲义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