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国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960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自由职业,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醴陵市,现租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国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三台县北坝镇涪滨路滨江名都8幢8-3-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合县。 第三人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北京路8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国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要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国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居间费用5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被告**请求原告帮忙促成被告**承揽第三人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开远市***的项目,并答应事情办成后支付给原告居间费54万元。原告经过多方努力促成被告四川省国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合同》后,被告四川省国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道口整修、排水设施整修、清理项目承包给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开远工务段施工,现在整个工程已经完工,二被告却没有支付原告居间费。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与原告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上按照原告与被告**当时约定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帮被告**与第三人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开工事宜,原告不参与管理、所有盈亏由被告**承担,被告**在2019年8月10日前支付4万元给原告,剩余50万元被告**在第三人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每次下拨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向原告支付60%的费用等。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万元费用,却不按照合同约定将余款51万元支付给原告,并一直推诿搪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省国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依据我方邀请三家公司的报价、工期、质量安全等因素,我公司通过谈判选定方式,由我公司评委评分,最后确定将昆河线***改建工程中的道口整修、施工影响区段排水设施整修、清理施工劳务发包给被告四川省国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我公司仅与被告四川省国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并且工程现已完工。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向我公司提出具体诉求,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我公司不便进行评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四川省国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与第三人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业务外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既有***跨越昆河铁路开远站昆明端,立交中心里程为K242+418.73(铁路),桥梁与昆河铁路正交。新建***为-25m简支预应力混凝土小箱梁,桥面总宽27.94m,桥梁总长9.11工程内容包括道路工程、桥涵工程、交叉口工程等设计图全部工作内容的劳务作业交由乙方完成。合同劳务费暂定价款为315万元。履行期限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具体开、竣工时间以批复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等。之后,双方于7月16日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合同于2018年7月16日起终止不再履行,双方相互免责,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双方又于2018年7月18日重新签订合同内容与《业务外包合同》完全相同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以被告四川省国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以上所签署的合同和协议中签名。合同所涉工程现已施工完毕。 另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四川省国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项目名称: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的***项目。二、协议期限:甲方负责乙方与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及开工事宜。开始时间为2018年8月份,项目完工为2019年6月份。三、出资、管理方式:1、所有项目出资由乙方承担;2、所有该项目由乙方全权管理。四、利益分配与债务承担:1、该项目甲方不参与经营管理,所有盈亏甲方概不负责;2、乙方须支付甲方前期费用合计人民币54万元整。五、付款方式,乙方由于资金周转紧张,在2019年8月10日前共支付了四万元,欠下50万元在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下次拨款时每付一笔,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60%的款项,甲方除质保金外,所欠的其他款项甲方负责催收。甲乙双方收款完毕后合同终止”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9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尚欠其中介服务费51元未支付,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原告以中介合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报告订约机会是指居间人接受委托后,将寻觅搜索到的信息报告给委托人,从而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所谓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是指居间人接受委托后,不仅要报告订约机会,还要居中斡旋,代为传达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意思,努力促成其合同成立。中介合同是诺成、双务、不要式合同;中介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居间人只能在有居间结果时才可以请求报酬,并且在媒介中介中可以从委托人和其相对人双方取得报酬。本案中,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不能证明原告作为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四川省国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合同系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所签订,故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并且二被告应向其支付51万元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