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美仑道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美仑道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8民初6988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2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重庆市南岸区广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美仑道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第5幢25-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1916919N。
法定代表人:杨步然,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重庆美仑道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徐昌秀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给被告照看被告所有的位于南岸区东港基地的设备财产,被告美仑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个月的工资后,就以公司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8500元(2016年12月-2018年8月12日)。
被告美仑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对此举示了雒书国、隆代勇均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在被告处看守被告厂房内的设备;2018年8月13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步然通话录音中杨步然也认可原告从2016年至今一直在给被告公司看厂房。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并能互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从2016年1月开始至今一直在给被告公司看守厂房。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原告陈述被告以现金方式发放,每月2500元,并以杨步然向原告转账金额邮政储蓄存折证明月工资为2500元,但原告并未举示邮政储蓄交易明细原件予以证明,除此之外并未就此举示任何证据,本院参照2017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6106元/月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月工资为2500元,系原告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本院按2500元认定原告工资为2500元。关于被告是否按时向原告支付完毕工资问题,被告并未举示任何证据来证明原告,本院按原告的陈述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资。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处照看被告美仑公司位于南岸区东港基地的设备。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工资后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被告还差欠原告劳务工资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12日共20个月零12天工资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劳务报酬。2018年8月计薪天数为8天,2018年8月工资为2500元/月÷21.75天/月×8天=920元,被告还差欠原告劳务工资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即20个月12天工资为20×2500元+920=50920元,原告主张48500元,系原告自由处分权,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500元予以支持。被告美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美仑道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美仑道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昌秀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秋香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