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美仑道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东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与重庆美仑道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8民初25号
原告重庆东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明月沱街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8671094L。
法定代表人王邦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凯、苏丽霞,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美仑道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第5栋25-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1916919N。
法定代表人杨步然,董事长(未到庭)。
原告重庆东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美仑道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受理后,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东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凯、苏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东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五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每年土地租金均为218000元;承担每年50%的土地使用税;若被告违约未交付土地租金,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土地,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土地租金,其余土地租金67万余元至今拖欠不付。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付租金,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现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由被告撤出设施、设备向原告返还租赁土地,支付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土地使用税26680元,按约定每月18166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土地租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滞纳金2566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土地所有权证,拟证实原告拥有南岸区茶园新区东港片区工业用地4562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组:土地租赁协议、付款凭证,拟证实双方土地租赁协议的有效性、被告已付原告6个月租金以及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第三组:租赁土地现场照片,拟证实被告签订合同后使用土地,目前被告荒废土地,现场留有其设备及搭建板房的事实。
第四组:《催款函》、运单,拟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的事实。
第五组:工商档案资料,拟证实被告存在失信记录,已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的事实。
被告重庆美仑道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明月沱街500号东港集装箱码头进场道口左边5亩空地租给被告使用,用于路用沥青及沥青深加工制品的研究、生产、销售;租赁期为五年,从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土地租金为每月每亩3633元,全年租金为218000元;每年土地租金分两次支付,于每年4月31日前和10月31日前各支付50%;土地使用税由被告承担50%,按照每平方米4元计算,全年土地使用税共计13340元;生活用水、用电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不得在租赁土地上修建永久性住房,可以搭建钢架结构房屋用于生产生活需要。”
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接收租赁土地,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50000元,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6个月(2015年4月1日至9月30日)的土地租金109000元。被告未支付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土地租金、未支付土地使用税。
2016年5月3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土地使用税、电费和税费24万余元。2017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催缴土地租金的《催款函》,但邮件被退回。
本案受理后,承办人员于2018年1月26日打通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步然的手机,杨步然声称在北京出差,承诺会安排工作人员前来本院领取民事诉状和传票,但至今无人前来领取,且之后无人接听手机。本院遂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东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租赁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可。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土地,被告却在履约期间拖欠租金、土地使用税等费用,擅自撤离租赁现场的办公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被告重庆美仑道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且已下落不明,其行为已表明不能履行协议义务,致使土地租赁协议目的无法得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示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付款义务、赔偿损失、返还土地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东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美仑道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二、被告重庆美仑道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租赁土地上的设施、设备,腾空土地,将租赁土地返还给原告重庆东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三、被告重庆美仑道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东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金436000元及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2462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4.35%的标准分段计算)。
四、被告重庆美仑道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月18166元的标准给付原告重庆东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从2017年10月1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期间的土地租金。
五、被告重庆美仑道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月18166元的标准给付原告重庆东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返还租赁土地之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
六、被告重庆美仑道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东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的土地使用税26680元。
七、驳回原告重庆东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1020元,由被告重庆美仑道路沥青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文秀
人民陪审员  罗 红
人民陪审员  范 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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