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02民初2581号
原告: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某,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化医中昊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注册地: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重庆永川工业园区港桥工业园内)。现住址:重庆市渝**黄山大道中段**信达国际****。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紫光天化蛋氨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倪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与被告重庆化医中昊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被告宁夏紫光天化蛋氨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8月23日,原告亚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某、谭某到庭,被告中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某、向某到庭,被告紫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2019年10月9日,原告亚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某、谭某到庭,被告中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某到庭,被告紫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审理中,原告亚龙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11月2日,因更换承办人,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原告亚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某、谭某到庭,被告中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到庭,被告紫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昊公司支付原告亚龙公司工程款3488431.26元;2.判令被告紫光公司在欠付被告中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第1项诉求承担给付义务;3.判令被告中昊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为止,截止到2019年5月16日,利息暂为465762.523元,共计3954193.783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昊公司承揽了被告紫光公司“宁夏紫光天化5万吨/年蛋氨酸二期项目”工程。2016年3月10日,被告中昊公司将该项工程的防腐绝热部分施工分包给原告亚龙公司完成,双方签订《宁夏紫光天化5万吨/年蛋氨酸二期项目防腐绝热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工程位于被告紫光公司厂区内,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区。结算价格按(综合单价×收方工程量)一(实际材料领用量×主材单价)一水电费用进行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每月按收方工程量计算进度款,甲方(中昊公司)每月按计算进度款的70%支付(承兑汇票);竣工验收和结算审核完毕后,双方签字确认,乙方(亚龙公司)开具建安发票后,甲方扣除已支付的进度款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不计息)。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贰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8月16日通过交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中昊公司应当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其一直拖延结算和支付,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拿回剩余工程款。原告经过核算,本案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989001.42元,减去被告中昊公司提供的材料款3641370.164元(水电费原告已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5347631.256元。被告中昊公司已支付1859200元,尚欠原告3488431.26元工程款。据查,被告紫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欠付被告中昊公司工程款。原告认为自己已经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给被告中昊公司,但中昊公司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对事实部分补充,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应付工程款,从2016年8月17日计算,根据付款的情况进行累加。
被告中昊公司辩称,原被告并未做结算,双方也未签字确认,正是基于此被告没有按照工程进度款进行付款。根据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有先开票的义务,因为原告未按时开票,所以被告无法及时付款,截至目前对涉案工程项目双方也未做结算,原告也没有开具足额的发票,根据合同的约定,在不具备付款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中昊公司的结算的金额为6761207.58元,中昊公司的材料款金额为3664783.54元。现被告欠付原告欠款1237134元。
被告紫光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中昊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被告紫光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紫光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紫光公司与中昊公司有多个合作项目双方签订合同,紫光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向中昊公司按期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中昊公司的工程款的情况,且本案涉案工程紫光公司并未与中昊公司进行结算,具体的债权债务数额不明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紫光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虽系复印件,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主体适合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宁夏紫光天化5万吨/年蛋氨酸二期项目防腐绝热施工合同》(原件),拟证明被告中昊公司承包了被告紫光公司宁夏紫光天化5万吨/年蛋氨酸二期项目,并将该项目的部分防腐绝热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中昊公司对承包工程的概况、范围、价款及支付、验收等合同权利义务做了约定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证据1能够证明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有本案具有关联性,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工程交工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4.《防腐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5.《交工技术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实了本案案涉公司的发包方是紫光公司。经审查,以上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中昊公司质证后对证据3-5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紫光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据3-5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6《工程原始收方记录》(原件),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中昊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都不予认可。原告证据15录音光盘附笔录(视听资料),拟证明双方进行对账,被告中昊公司认可该收方记录的真实性。被告中昊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向某对双方合作项目的结算情况是不清楚的,这次谈判仅仅是一次协商,并不能代表公司对向某所陈述情况认可,对该收方记录的数量(页数)没有异议,但是该收方记录是否真实,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因此该录音证据不能佐证收方记录的真实性。在本院的要求下,被告中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3《工程原始收方记录》(原件)(项目部白联、工程管理部红联、审计部绿联),被告中昊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收方记录是原告邮寄给被告中昊公司的,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的收方记录和原告提交的一致,只是缺少第42页。经审查,《工程原始收方记录》一式四联,原告持有施工方蓝联,被告中昊公司持有项目部白联、工程管理部红联、审计部绿联,虽被告中昊公司主张该《工程原始收方记录》是原告邮寄给被告中昊公司的,但未举证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5.201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昊公司对账的录音综合分析,该录音中被告中昊公司向某说:“我这里有发过来的收方单,根据他传过来的收方单和你们的收方单签了字的,我看了都是签了字的”等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亚龙公司与被告中昊公司在对账时对《工程原始收方记录》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双方均以该《工程原始收方记录》作为结算的依据,但双方各自依据《工程原始收方记录》计算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6及被告证据3《工程原始收方记录》、原告证据15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鉴定依据,对证明效力予以综合分析确认。
7.《人工签证单》(4张复印件),拟证明计日工金额为2000元;8.《领料单》(原件)拟证明原告领取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时间等事实;9.银行凭证(原件),拟证明被告中昊公司付款的时间、金额。被告中昊公司质证后对证据7-9的三性不表异议,被告紫光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证据7-9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证据7-9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10.《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原件);11.保险费电子发票(复印件)1张;12.《民事裁定书》1份;13.《执行裁定书》一份;14.《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经审查,证据10-14能够证明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函保费3000元,保全费5000元,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中昊公司工行和光大银行账户采取了轮侯结冻措施。本院对证据10-14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综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15录音光盘附笔录(视听资料)在证据6中已表述,不再赘述。
16.《鉴定意见》【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9月17】,经审查,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能够达到鉴定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7.唐万六、吴学博的证言各1份(原件),结合当庭陈述,本院对证言中水电费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付清的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18.照片3张打印件,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昊公司的代理人向某和原告的代理人在场协商,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
对被告中昊公司提交的证据:1.《唐万六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加盖中昊公司公章),拟证明原告证据中的收方记录中唐万六的签字并非唐万六本人所签,经审查,本院对收方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鉴定依据,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发票19份(复印件加盖中昊公司公章),原告亚龙公司质证后表示认可,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给被告中昊公司开具发票共计190万,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原始收方记录(99页)在原告证据6中已经陈述,不再赘述。4.结算表1份打印件,拟证明扣除材料款后的金额为3096334.04元,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中昊公司单方制作,且涉案工程造价已经通过鉴定程序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紫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昊公司承揽被告紫光公司宁夏紫光天化5万吨/年蛋氨酸二期项目防腐绝热施工。2016年3月10日,被告中昊公司将该项工程的防腐绝热部分施工分包给原告亚龙公司完成,双方签订《宁夏紫光天化5万吨/年蛋氨酸二期项目防腐绝热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名称:宁夏紫光天化5万吨/年蛋氨酸二期项目防腐绝热施工合同。施工地点:被告紫光公司厂区内。施工内容:宁夏紫光天化5万吨/年蛋氨酸二期项目防腐绝热工程甲方指定的施工范围。结算方式:结算价格=(综合单价×收方工程量)-(实际材料领用量×主材单价)-水电费用。设备、材料供应:甲方(被告中昊公司)负责供应油漆、绝热材料、彩钢等形成实体的材料(详见绝热防腐综合单价表中约定的“主材”内容),乙方(原告亚龙公司)负责辅助材料的供应(除绝热防腐综合单价表中约定的主材之外的所有材料)。工程款支付方式:每月按收方工程量计算进度款,甲方(中昊公司)每月按计算进度款的70%支付(承兑汇票);竣工验收和结算审核完毕后,双方签字确认,乙方(亚龙公司)开具建安发票后,甲方(中昊公司)扣除已支付的进度款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不计息)。保修期限:竣工验收合格后贰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交纳水电费。2016年8月16日,涉案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给被告中昊公司开具发票共计190万。庭审中,原告亚龙公司与被告中昊公司确认的材料款数额3641370.164元。
审理中,原告提出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根据鉴定出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价款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意见书(2020年9月17日)载明:宁夏紫光天化蛋氨酸有限责任公司5万吨/年蛋氨酸二期项目防腐绝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5338502.68元。鉴定意见说明:由于合同中仅约定综合单价及主材单价,对主材用量未进行约定,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安装计价定额》(2013版)相关定额子目的材料消耗量计算的主材数量,参考定额计算的主材数量乘以合同约定的主材单价计算了主材的总价,按以上方法计算的主材总价比双方确认的材料款数额3641370.16元多1615133.44元。造价鉴定说明:3.其他说明:(1)合同约定结算价格=(综合单价×收方工程量)-(实际材料领用量×主材单价)-水电费用;鉴定结论中(实际材料领用量×主材单价)部分按双方确认的材料款数额3641370.16元进行扣除;(2)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实际使用水电费的金额,本次鉴定未考虑扣除水电费,由法院审理时按双方提供的证据资料予以扣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造价应该以该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预交。
另,被告中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9200元。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函保费3000元,保全费5000元,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中昊公司工行和光大银行账户采取了轮侯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中昊公司承包了被告紫光公司的涉案工程后,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依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通过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昊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昊公司下欠工程款的数额。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5338502.68元。鉴定意见说明:由于合同中仅约定综合单价及主材单价,对主材用量未进行约定,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安装计价定额》(2013版)相关定额子目的材料消耗量计算的主材数量,参考定额计算的主材数量乘以合同约定的主材单价计算了主材的总价,按以上方法计算的主材总价比双方确认的材料款数额3641370.16元多1615133.44元。根据合同约定,材料主材由被告中昊公司提供,原告主张多出的价值1615133.44元材料由原告自己提供,但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材料的来源,原告当庭提交的车辆物资放行证照片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主材,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公平、合法合理的原则,该材料费应予扣除。质保期已过,不再扣留质保金。鉴于水电费已查明由原告交纳,因此不再扣除。扣除被告中昊公司向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859200元,未付工程款应当为1864169.24元。在此范围内,被告中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昊公司是否承担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中昊公司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也未约定利息。但被告中昊公司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本案被告中昊公司应以1864169.2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紫光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紫光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庭审中,被告紫光公司表示就案涉工程款全部向中昊公司支付完毕,被告中昊公司亦认可该情况,故对被告紫光公司就本案不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出保函3000元,因该费用并非诉讼必须支持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昊公司提出原告亚龙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发票的辩解意见。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和结算审核完毕后,双方签字确认,乙方(亚龙公司)开具建安发票后,甲方(中昊公司)扣除已支付的进度款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不计息)”甲方(中昊公司)取得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款项。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义务系合同附随义务并非主要义务,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故对被告中昊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化医中昊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64169.24元,并承担利息以1864169.2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34元,由原告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65元,由被告重庆化医中昊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26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2元,由被告重庆化医中昊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328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2元,由被告重庆化医中昊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三霞
人民陪审员 景生河
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蓓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