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9执复2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孝,侯明,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追加人:石洪钰,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忠县。
被申请追加人: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包家场正街。
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1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应城市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纠纷一案,该院(2018)鄂098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依法作出(2019)鄂0981执27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院(2019)鄂098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2月28日向该院申请追加石洪钰、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应城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以石洪钰、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为受益方应承担还款义务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追加石洪钰、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与***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已有(2018)鄂0981民初352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向***支付21万元及利息。经查,石洪钰、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在该工程中也有投资、享有债权,且***借***的钱都是用于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双环承包工程期间购买材料和发放工资,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是受益人。现石洪钰、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应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据法律规定,***于2021年12月28日向应城市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石洪钰、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应城市人民法院却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追加申请。现有证据证明:***系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将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整体权利转让给儿媳石洪钰,同时,也应当将该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一并转让。但该公司仅仅承接了权利、未承担义务,故该行为明显规避了其应当承担的义务,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在双环公司的工程款全部转让给石洪钰,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应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1执异25号执行裁定,追加石洪钰、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应城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追加当事人。本案复议申请人以石洪钰、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为受益方应承担还款义务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追加当事人的法律规定,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1执异2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柳 萍
审判员 彭 湃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丽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