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81民初1276号
原告***,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林,重庆尚可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团结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6803542C。
法定代表人汪万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女,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刚,男,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第三人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东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11625541T。
法定代表人王松,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壮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4月7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林,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程志刚到庭应诉,第三人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间有长期的设备防腐、保温、防水工程等工程项目合作,双方间所有的工程项目均签有合同。在合作过程中,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将自2013年9月起至2017年2月止的签约工程的具体施工全部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均已全部施工完毕后被告已投入使用。在此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580000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58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主要内容: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将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
证据五,工程施工合同11份。证明2013年9与10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4日,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防腐工程施工合同11份,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
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涉及的工程量被告不认可,在工程量未确定的情况下,双方无法进行结算,故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被告和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不得转包给第三方,如果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转包工程,被告有权利中止合同,***作为原告不适格,其承包案涉工程不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涉及的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公司同意***的诉求,同意***在诉讼中的观点和意见。
第三人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格进行鉴定(其中原、被告对938.43万元的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没有申请鉴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选定湖北仲智衡房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该评估公司先后出具了鄂(孝)仲价评字(2020)39号、鄂(孝)仲价评字(2020)39-1号、鄂(孝)仲价评字(2020)39-2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对于鄂(孝)仲价评字(2020)39号鉴定报告书,出具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鉴定机构向原、被告、第三人告知,可以在收到报告书后10日内提出补充、重新鉴定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仅原告提出了补充鉴定的申请。2021年3月23日,鉴定机构出具鄂(孝)仲价评字(2020)39-1号鉴定报告,庭审中,经原、被告、第三人对该份报告庭审质证,鉴定机构针对当事人的质疑出具了鄂(孝)仲价评字(2020)39-2号价格鉴定报告书[鄂(孝)仲价评字(2020)39-2号价格鉴定报告书作废]。最终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鉴定结论为1324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合法性有异议。原、被告对鄂(孝)仲价评字(2020)39号、鄂(孝)仲价评字(2020)39-2号价格鉴定报告书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按照送交鉴定机构的合同及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给出的鉴定意见,认可案涉工程金额为1297万元;被告按照送交鉴定机构的合同及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给出的鉴定意见,认可案涉工程金额为1249万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四,本院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但该证据能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以采信。对鉴定报告书,原、被告对该报告书认可的工程款金额不同的原因在于被告认为提交鉴定的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量与原告实际的施工量不符,应按照实际施工量鉴定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与合同约定的施工量不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是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经质证后递交的鉴定材料作出的,应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对事实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297万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与10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4日,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防腐工程施工合同11份,2013年9月12日,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将上述11项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陆续将该11项工程施工完毕,最后一项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上述工程被告均已投入使用。原、被告一直未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但截至2017年11月23日,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830.08万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被告以工程未进行结算为由拒付,故成此诉。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案涉11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与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对工程进行转包,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对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的情况知情且未提出过异议,原告将案涉工程陆续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未对原告、第三人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7.35万元(1297万元+938.43万元﹣1830.08万元﹣8万元)及利息(以397.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47元减半收取22773.5元,由原告***负担2773.5元,由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鉴定费155977元,由原告***负担50000元,由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9××××58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壮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