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长发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9698号 原告:中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心北街以南山西环保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豪,男,中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长发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经济开发***大街13号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长发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中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诉被告北京长发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被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豪,被告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中绿公司实际损失42654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合理开支248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中绿公司与***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及《商业秘密保密协议》。2020年11月,河南平煤神马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公司)对工业污水处理智能控制关键技术研究与应用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进行招标,中绿公司指定***负责招标代理事宜,***对中绿公司的投标价格及工期都非常清楚。2020年12月,平煤公司公布的涉案项目之一视频监控系统的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长发公司,第二名为中绿公司。直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中绿公司才发现***与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向长发公司披露中绿公司的商业秘密,长发公司因不当获取的商业秘密而中标,致使中绿公司丧失商业机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被告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长发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长发公司未从事过与中绿公司相同的业务,长发公司项目经理通过招标公告了解涉案项目后,直接与招标项目负责人联系对接,并开展投标工作。长发公司中标涉案项目与***无任何关系,也未获取、使用中绿公司的商业秘密。 ***辩称,不同意中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在中绿公司只负责技术相关的工作,曾做为中绿公司的代表与平煤公司开展平顶山科技项目。在接触的过程中,***了解到涉案项目的招标事宜,并介绍给中绿公司。第二,***并未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事宜,不掌握中绿公司的投标文件,也没有披露中绿公司的商业秘密。第三,平煤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共包含三个标段,且明确注明同一公司最多只能中标两个标段。最终中绿公司中标了涉案项目的水质在线监测系统和化验设备两个标段,中绿公司并无任何实际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与中绿公司的主张有关的事实 2017年2月20日,中绿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担任中绿公司经理岗位,工作地点为北京,固定期限至2020年2月19日。中绿公司招聘人员信息表显示,***的入职部门为北京分公司,应聘职位为环境治理事业部经理,家庭情况中列明其妻子为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23年2月19日。2021年2月1日,***与中绿公司签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任职期间,双方还签订了《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不得向任何人或机构泄露或传播影响中绿公司业务或与之有关的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 2020年11月,平煤公司发布涉案项目招标公告,载明项目划分为三个标段,分别为:1标段视频监控系统、2标段水质在线监测系统、3标段化验设备,并备注项目3个标段可以允许同时报名,但最多允许同时中标两个标段。 2020年12月,平煤公司发布涉案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显示1标段视频监控系统的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长发公司(报价19.896万元、工期13天),第二名为中绿公司(报价19.944万元、工期15天);2标段水质在线监测系统的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中绿公司,第二名为山西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3标段化验设备的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中绿公司,第二名为山***科信科技有限公司。公示到期后,长发公司以19.896万元中标1标段,中绿公司分别以84.8万元、24.98万元中标2、3标段。 中绿公司主张涉案项目的投标文件系其经营秘密,***作为项目负责人掌握并向长发公司披露,致使长发公司中标1标段,二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中绿公司提交:1.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26日,***在中绿公司5人工作群中询问公司是否3个标段都已报名,并告知了目前3个标段的报名及如何获得加分等情况;2.***2020年11月至12月间至河南平顶山出差的差旅费报销单,金额共计2862元;3.***向中绿公司提交的2020年11月工作总结,显示***将其列为“平顶山项目招标投标”的项目负责人;4.***2021年1月向中绿公司提交的2020年部门绩效目标责任书,显示***将平顶山项目24.87万元和84.8万元列为其业绩;5.中绿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长发公司企业信息,显示***于2018年长发公司成立时担任该公司监事,且长发公司注册地与***所任职的中绿公司北京分公司毗邻。 庭审过程中,中绿公司称其涉案项目投标文件中的报价、工期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投标文件由专门的商务人员起草,制作完成后直接提交给平煤公司,并签订保密协议。在投标文件的制作过程中,***对负责制作投标文件的商务人员进行过指导,理应知晓投标文件中的具体信息,并告知长发公司以更低的价格和更短的工期进行投标。另,中绿公司称投标文件中的报价等详细内容也在涉案微信工作群中讨论过,但其未留存证据。 二被告对中绿公司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的主要意见为:1.中绿公司与平煤公司有其他科技项目在合作,其在了解涉案项目后介绍给中绿公司,但未实际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工作,其出差及业绩报送等均与涉案项目无关;2.平煤公司的招标文件中明确同一公司最多允许同时中标两个标段,中绿公司实际也已中标2、3标段,不存在任何损失;3.其刚开始仅是挂名长发公司的监事,在涉案项目期间,其早已不再担任长发公司的任何职务,也不参与长发公司的经营。 二、与二被告的抗辩有关的事实 二被告辩称中绿公司的投标文件系保密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知悉投标文件中的相关内容,长发公司是自己购买招标文件后开展投标工作,并未使用中绿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此,二被告提交: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项目申报书,显示***2020年6月向中绿公司高层发送平顶山市重大科技专项项目申报书;2.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平煤公司涉案项目招标书,显示2020年11月27日涉案项目招标负责人向长发公司发送招标书;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因被诉案件自长发公司前员工***处获得涉案项目的招标书。 中绿公司认可除涉案项目外,其与平煤公司还存在其他项目磋商,但不认可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 三、其他 为证明为本案支付合理开支,中绿公司提交其员工游豪为调查取证、咨询律师等所报销的差旅费2485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中绿公司提交的招聘人员信息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报销凭证、公示文件,二被告共同提交的截图、申报书、电子邮件、招标书等予以证明,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本案中,中绿公司主张的投标文件属于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的经营信息,且二被告认可该投标文件是采取保密措施的,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中绿公司主张***违反保密义务,获取其投标文件信息,并向长发公司披露,由长发公司用于中标,二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商业秘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中绿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知悉涉案项目的招投标事宜,参与过中绿公司投标事宜的讨论并有所指导,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参与投标文件的制作及投送,也无法证明***获得了投标文件中的具体信息。中绿公司以长发公司中标及其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夫妻关系,推定二被告存在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中绿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中绿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之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长发公司获取、披露、使用了中绿公司的商业秘密,对中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48元,由原告中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尹 斐 审判员 陆 燕 审判员 陈 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