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7民初1799号
原告:漳州国***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江滨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705349894Q。
法定代表人:吴清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涵棋,福建勤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宇琛,福建勤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山城镇江滨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MA31RKC522。
法定代表人:陈冠维,执行董事。
原告漳州国***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国***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涵棋、赖宇琛到庭参加诉讼。***(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本院通过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国绿公司与***公司签署的《厂房租赁协议书》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宿舍楼套房租赁协议书》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2.判令***公司立即腾空租赁的厂房并交付给国绿公司;3.判令***公司立即向国绿公司支付拖欠的厂房租金(计至2020年5月28日)314400元及违约金(从各期迟延支付之日起按日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为759391.20元);4.判令***公司立即向国绿公司支付拖欠的宿舍租金(计至2019年12月31日)34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租金34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为95108.40元);5.判令***公司向国绿公司支付厂房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99450元(厂房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自2020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公司实际腾空占用的厂房并交付给国绿公司之日止);6.判令***公司立即向国绿公司支付拖欠2019年5月份的水电费8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69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日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为1978.71元);7.判令***公司立即向国绿公司支付拖欠的保安人员工资3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各期拖欠工资为基数,从各期迟延支付之日起日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为56152.50元);以上费用暂合计1394649.81元;8.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国绿公司与***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公司承租国绿公司位于南靖县山城镇江滨路20号的主厂房第一层1512.16平方米(按1500平方米计算),加上通道公摊87.92平方米(按100平方米计算),作为生产半导体智能仓库设备生产车间、产品展示、办公之用。租赁期限:2018年7月1日到2023年6月30日止;租金标准:厂房12元/月/平方米、通道公摊6元/月/平方米,厂房每年租金216000元、通道公摊每年租金7200元,合计223200元;租金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首付6个月租金111600元,而后租金交款时间为使用房屋前一个月内交清下一年的租金;租赁保证金5万元,协议签订时付清,租期满交接清楚且不违约时无息退还。***公司水费每月按照分表实际使用量每吨暂定3元交纳国绿公司,电费按照分表实际使用量每度暂定0.76元交纳国绿公司。同时由于国绿公司与***公司门岗共用,***公司应负担值班人员一个人的工资每月2500元。违约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或水电以及保安人员部分工资等费用,应每日向国绿公司支付迟延租金或费用3‰的违约金,逾期时间超过三个月国绿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并追回相应经济损失。同日,国绿公司与***公司签订《宿舍楼套房租赁协议书》,***公司承租国绿公司位于南靖县山城镇江××路××号××宿舍楼××号××房,合计290平方米,作为***公司员工宿舍之用。租赁期限:2018年7月1日到2023年6月30日止;租金标准:10元/月/平方米,每月2900元;租金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首付6个月租金17400元,而后租金交款时间为使用房屋前一个月内交清下一年的租金。水电费用与《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一致。违约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或水电费用的,应每日向国绿公司支付迟延租金或费用3‰的违约金,逾期时间超过三个月国绿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并追回相应经济损失。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和《宿舍楼套房租赁协议书》后,***公司仅支付首期6个月租金,之后便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后续租金。国绿公司自2019年3月起多次催缴房租无果,于2019年5月20日发出《房租催缴通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接收后未作答复。因***公司已逾期支付租金等费用超过三个月,双方实际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宿舍楼套房租赁协议书》。同时,***公司始终未对其放置在租赁厂房内的生产设备进行处置,国绿公司无奈于2020年5月29日将案涉厂房部分出租于案外人,双方实际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厂房租赁协议书》。***公司至今仍未腾空案涉厂房,其应向国绿公司支付其生产设备占用国绿公司厂房所产生的占有使用费。另,截至起诉之日止,***公司尚拖欠2019年5月的水电费869元,值班人员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合计13个月的工资32500元。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国绿公司与***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公司承租国绿公司位于南靖县山城镇江滨路20号的主厂房第一层1512.16平方米(按1500平方米计算)、通道公摊87.92平方米(按100平方米计算),作为生产半导体智能仓库设备生产车间、产品展示、办公之用。租赁期限从2018年7月1日起到2023年6月30日止;租金标准:厂房12元/月/平方米、通道公摊6元/月/平方米,厂房每年租金216000元、通道公摊每年租金7200元,合计223200元;协议签订后首付6个月租金111600元,而后租金交款时间为使用房屋前一个月内交清下一年的租金;租赁保证金5万元,协议签订时付清,租期满交接清楚且不违约时无息退还。***公司水费每月按照分表实际使用量每吨暂定3元交纳国绿公司,电费按照分表实际使用量每度暂定0.76元交纳国绿公司。因国绿公司与***公司门岗共用,***公司应负担值班人员一个人的工资每月2500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或水电以及保安人员部分工资等费用,应每日向国绿公司支付迟延租金或费用3‰的违约金,逾期时间超过三个月国绿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并追回相应经济损失。同日,国绿公司与***公司签订《宿舍楼套房租赁协议书》,***公司向国绿公司租赁位于南靖县山城镇江××路××号××宿舍楼××号××房,合计290平方米,作为***公司员工宿舍之用。租赁期限从2018年7月1日起到202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900元;协议签订后首付6个月租金17400元,而后租金交款时间为使用房屋前一个月内交清下一年的租金。水电费用与《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一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或水电费用的,应每日向国绿公司支付迟延租金或费用3‰的违约金,逾期时间超过三个月国绿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并追回相应经济损失。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和《宿舍楼套房租赁协议书》后,***公司仅支付首期6个月租金,之后便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后续租金。国绿公司自2019年3月起多次催缴房租无果,于2019年5月20日发出《房租催缴通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接收后未作答复。国绿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将案涉厂房部分出租于案外人。***公司未对其放置在租赁厂房内的生产设备进行处置,共占用厂房面积637.5平方米,即7650元/月(637.5平方米×12元/月)。另***公司尚拖欠国绿公司2019年5月的水电费869元,值班人员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合计13个月的工资3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协议书》、《宿舍租赁协议书》、厂房、宿舍租金发票、《房租催缴通知》、《一楼总平面图》及实地照片、《收款收据》、柯盛枝《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与国绿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宿舍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没有按时向国绿公司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绿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宿舍租赁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公司仅支付厂房及宿舍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从2019年1月1日起未再支付国绿公司租金,国绿公司据此主张与***公司解除两份租赁协议书、支付拖欠的厂房租金314400元、宿舍租金34800元、占用费99450元(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为637.5平方米×12元/月×13个月)、交还厂房、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及安保人员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国绿公司主张按日支付3‰(即年1095‰)的违约金,因国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资金被占用,产生经济损失;在未能举证证明其产生的经济损失的情形下,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限额调整为30%。***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州国***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宿舍楼套房租赁协议书》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
二、***(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腾空租赁的厂房并交付给漳州国***能科技有限公司;
三、***(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漳州国***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厂房租金314400元及违约金94320元;
四、***(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漳州国***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宿舍租金34800元及违约金10440元;
五、***(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漳州国***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厂房占用费99450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厂房占用费为7650元/月,自2020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腾空占用的厂房并交付给漳州国***能科技有限公司之日止);
六、***(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漳州国***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水电费869元及违约金260.7元;
七、***(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漳州国***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保安人员工资32500元及违约金9750元;
八、驳回漳州国***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2元,漳州国***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25元,由***(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慧斌
人民陪审员 卓聪敏
人民陪审员 庄宝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端端
附: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