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国绿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627执异17号
案外人(异议人):***,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申请执行人:***(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堤南里16号101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2YAE2U2K。
法定代表人:童立新。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未来古田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17348506Q。
法定代表人:李有根,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建南靖县山城镇中山北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796050678F。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榕,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靖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1037715。
法定代表人:赖杰。
被执行人:漳州国绿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江滨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705349894Q。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武夷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三卞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70534988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漳州七彩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三卞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775375131A。
法定代表人:孟庆勇,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南靖国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三卞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759359940P。
法定代表人:吴跃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执行人:刘瑞云,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漳州国绿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武夷通集团有限公司、漳州七彩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南靖国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刘瑞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0年12月14日对本院执行中查封***、刘瑞云名下的位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幢××号车库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对座落于芗城区鑫荣小区X幢XX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漳房权证芗字第0××6号】的查封、冻结过户等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与***、刘瑞云签订的《鑫荣小区X幢XX号车库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异议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取得车库所有权,系该车库所有权人。2002年4月13日,***与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15587),***作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鑫荣小区9幢11号车库,总金额为人民币捌万叁仟叁佰零四元整。2005年5月18日,***、刘瑞云作为卖方(甲方),异议人作为买方(乙方),郑海源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与申请人签订《鑫荣小区X幢XX号车库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按照总价80602元人民币将上述车库出卖给乙方,并将上述车库原房地产买卖合同、产权证明书、发票、住房质量保证书、使用手册等一并于2005年5月18日交付乙方,并于同日交付车库实物及钥匙;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款人民币24858元,并于2005年5月19日前向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甲方交清尚欠的房款53744元及滞纳金15300元,并向开发商领出原房地产销售合同、产权证明书、发票、住房质量保证书、使用手册等,以上手续自领出之日归乙方保管使用;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妥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乙方;甲方应在向荣集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妥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的备案手续之日起不迟于十日内,同乙方一道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方名下的手续,办证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签订《协议》当日,异议人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郑海源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出具《收条》以及《确认书》;该车库也交付异议人,异议人自2005年5月18日起占有使用该车库,并以异议人名义向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由于开发商原因,***于2015年才办妥鑫荣小区9幢11号车库的两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15)第17XXXX号】及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0××6号】)。办理上述权属证明过程中,异议人也支付了权属登记的相应税费。***、刘瑞云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源,在2015年已70周岁,由于身体原因,郑海源无法在***办妥车库的两证后立即协助异议人办理车库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基于郑海源身体状况,所以车库并未及时过户至异议人名下。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认定异议人为权利人。二、异议人系芗城区鑫荣小区9幢11号车库的权利人,该权利真实、合法,该权利依法能够排除执行。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前述事实,异议人在2005年5月18日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间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异议人在2005年5月18日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占有时间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异议人在2005年5月18日已支付全部价款且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异议人系芗城区鑫荣小区X幢XX号车库的权利人,该权利真实、合法,该权利依法能够排除执行。
***(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辩称,一、执行裁定书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2017)闽0627执167号民事裁定书,即人民法院在执行一审调解(2016)闽0627民初266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过程中,就可供执行财产作出的书面裁定。(2016)闽0627执1561号是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的裁定书,恢复执行时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依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其为权利人。首先,2020年12月10日,***因不服(2016)闽0627执1561号执行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其提交的异议理由依据不足。异议人提出其于2005年5月18日与***、刘瑞云签订《鑫荣小区9幢11号车库买卖协议》,以总价80602元购买该车库,并于签订协议当时支付给***首付款24858元,剩余53744元及滞纳金15300元支付给车库开发商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异议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也没有证据证实有履行相应的交付手续。其次,异议人以***、刘瑞云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源年纪大身体原因未能协助异议人办理车库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其理由非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明显属于虚构情节的托词,异议人完全可以要求***、刘瑞云亲自或委托他人办理相关手续,其编造的理由不能作为合理的理由进行认定。且异议人在长达十几年一直未办理相应过户手续明显不符合常理。再次,贵院于2016年即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异议人直到2020年12月才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明显超过了法定的异议期限,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依法执行(2016)闽0627民初2660号民事调解中的交付内容,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因被执行人无法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执行人漳州国绿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武夷通集团有限公司、漳州七彩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南靖国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刘瑞云借款人合同纠纷一案,南靖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南靖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案号(2016)闽0627执行1561号),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位于芗城区鑫荣小区XX幢XX号的车库,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案外异议人需具备四个条件才可以排除执行。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上述全部要求,请求法院驳回案外异议人的申请事项。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漳州七彩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漳州国绿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武夷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鑫荣小区X幢XX号的车库在2005年已经卖给***了。***和***都是鑫荣小区的业主,业主之间可以买卖本小区的车库。2005年之后,车库也是***在使用。当时因为开发商不能办证,所以迟迟不能办证,导致车库没有过户。2015年9月10日,该车库才办理了两证。可以办证之后,***因为办证来找***拿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因为郑海源当时是果绿公司的法律顾问,***、刘瑞云委托了郑海源办理车库的过户登记。因为郑海源的原因导致没有及时过户。***本人对***的执行异议没有意见,并认为法院应当支持***的异议。
南靖国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刘瑞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1、2005年5月18日,被执行人***、刘瑞云作为卖方(甲方),案外人***作为买方(乙方),郑海源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三方共同签订《鑫荣小区9幢11号车库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刘瑞云以总价80602元的价款将位于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幢××号车库出卖给***,并将上述车库原房地产买卖合同、产权证明书、发票、住房质量保证书、使用手册等一并于2005年5月18日交付***,并于同日交付车库实物及钥匙;***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刘瑞云交款人民币24858元,并于2005年5月19日前向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甲方交清尚欠的房款53744元及滞纳金15300元,并向开发商领出原房地产销售合同、产权证明书、发票、住房质量保证书、使用手册等,以上手续自领出之日归***保管使用;***、刘瑞云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妥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刘瑞云应在向荣集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妥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的备案手续之日起不迟于十日内,同***一道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刘瑞云名下的手续,办证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承担。签订《协议》当日,***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郑海源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出具《收条》以及《确认书》;该车库也交付***使用,***自2005年5月18日起占有使用该车库,并以***名义向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2005年6月6日,被执行人***、刘瑞云与郑海源就委托出售及协助买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等事宜到漳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
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幢××号车库系***于2002年4月向福建向荣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库于2014年12月9日福建向荣集团有限公司才向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2015年9月10日,该车库才办理了两证。2020年,郑海源出具书面声明,由于身体原因,郑海源无法在***办妥车库的两证后立即协助异议人办理车库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2015年12月18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芗民调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刘瑞云等人价值相当于13571614.24元的财产。2015年12月31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芗民调字第211-1号查封公告,主要内容为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名下的位于芗城区鑫荣小区9幢11号车库。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3、2017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6)闽0627执156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的主要内容为:查封***位于芗城区鑫荣小区X幢XX号的车库,期限三年。2020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闽0627执1561号之六执行裁定,裁定的主要内容为:续行查封***位于芗城区鑫荣小区X幢XX号的车库,期限三年。
4、因债权的多次转让,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变更确认申请执行人***(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对被执行人漳州国绿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武夷通集团有限公司、漳州七彩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南靖国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刘瑞云的债务本金为8484.31万元及利息的权利。
5、因债权的多次转让,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变更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享有对被执行人漳州鑫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福建武夷通集团有限公司、漳州七彩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刘瑞云、孟庆勇、黄美丽、吴志鹏、张素玉的债务本金为1398.95万元及利息。同日变更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享有对被执行人漳州茂益工贸有限公司、福建武夷通集团有限公司、漳州七彩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刘瑞云、陈金盛、沈丽芬、吴坤林、李淑珍、孟庆勇、黄美丽、赖建平、黄玉桂的债务本金为1349.999988万元及利息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刘瑞云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且提供了2013年至2017年期间(法院查封之前)持续缴交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幢××号的车库的物业费及电费等证据证明***已在本院查封前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证据;案外人***另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亦举证证明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综上,异议人***请求法院撤销对座落于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幢××号车库的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作出(2016)闽0627执1561号之六执行裁定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幢××号车库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赖陆好
审判员  张煜明
审判员  詹慧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端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