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宿城执字第217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永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科建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戴楼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永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科建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1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7月23日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依据(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11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江苏科建电池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永丽新材料有限公司61920.00元。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股权、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线索以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及时执行完毕,上述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1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宁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