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宿中民终字第02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富民大道东侧金鸡湖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施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江苏永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案定于2016年2月19日下午2:00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开庭前,本院按照永丽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邮件于2016年1月30日被永丽公司签收。但上诉人永丽公司在规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上诉人永丽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兵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孙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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