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4150号
原告:杭州兴达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超峰东路**。
法定代表人:曹国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琪,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美莱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文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耀辉,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华君,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兴达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加拉公司)买卖合同(原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妍独任审判。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琪,被告尼加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公司起诉称,因被告(甲方)建设美莱国际商业中心项目所需,于2013年4月与原告(乙方)签署《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工程安装格力空调一批,合同总价1746600元(含人工费及安装费,不含超出部分铜管)。合同第七条第3点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每日偿付逾期货款总数0.2‰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在需方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所有空调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方的指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在2015年4月13日对账确定了甲方依指示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306215元。依据合同第六条规定的付款方式,系统安装调试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应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在对账后近二十次催讨(详见工作日志清单附后),2015年12月23日,被告方出具承诺书,将剩余工程款33.6135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结欠的工程款3361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722.73元(从2015年4月20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23日共计338天,按逾期货款336135.00元,每日0.2‰计算;其后按上述方式另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原告可就上述工程款对杭州美莱国际商业中心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如下:要求对下列空调设备【格力空调KFR-35GW/35556K1C-N2(B)9台、格力空调KFR-26GW/26556K1C-N2(B)9台、美的空调KFR-72LW/SDNY-GC(R3)1台、美的空调KFR-72LW/DY-IB(R3)1台及其附属的管道】行使取回权。后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兴达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美莱国际中心项目所签署的相关合同对工程款总金额、付款进度、违约条款等有明确约定的事实以及合同中做了所有权保留约定的事实;
2.杭州尼加拉置业空调安装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事实;
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结欠工程款336135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的事实;
4.尼加拉置业拜访记录(原告工作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共18次的事实;
5.杭州兴达电器发展有限公司送货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还为被告供应过美的空调的事实。
被告尼加拉公司辩称,一、被告安装的空调设备并非全部来自原告。原告要求拆除导致被告的空调设备丧失使用价值,会导致被告的损失,被告不同意拆除。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交付的空调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被告,原告在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未经被告同意是不能取回的。被告所欠的工程款306215元,根据安装清单合计货款金额为1306215元。被告已支付100万元,因此尚欠306215元。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从2016年1月16日起算,因为承诺书对付款时间做了新的约定,也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违约金应从2016年1月16日起算。被告向原告订购空调,由原告安装,本质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尼加拉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尼加拉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承诺书盖章及形式无异议,但对结算金额有异议,金额应为306215元;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由于系原告单方制作且盖章;对证据5,第一张送货单(李加牧)三性无异议。第二张送货单上签字的人不是公司的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9月12日,尼加拉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空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兴达公司向尼加拉公司提供格力空调(型号KFR-35GW/35556K1C-N2)438套,金额919800元、格力空调(型号(KFR-26GW/26556K1C-N2)424套,金额826800元。总计金额1746600元。此价格包含人工费及空调安装费用。合同生效后,兴达公司将全部设备送到采购人工地并经尼加拉公司工地并经尼加拉公司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兴达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60%,系统安装调试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尼加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尼加拉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向兴达公司每日偿付逾期货款总数0.2‰的违约金,尼加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的,兴达公司应向支付逾期设备总价2%的违约金;兴达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在尼加拉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所有空调的所有权归兴达公司所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7日、7月23日,兴达公司将两台美的空调送至尼加拉公司并安装。2015年4月13日,兴达公司向尼加拉公司发送杭州尼加拉置业空调安装清单一份,载明:合计金额1306215元。尼加拉公司在该安装清单上盖章,并手写:铜管加长及打孔数量符合铜管损坏焊接数量符合空调数量等全部安装完毕后统一结算。
尼加拉公司支付兴达公司工程款合计1000000元。
2015年12月23日,尼加拉公司方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杭州美莱国际中心项目工程款(33.6135万元)一次性付清。逾期无法全额支付工程款,将以房产抵扣。后尼加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亦未以房产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尼加拉公司与被告兴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尼加拉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尼加拉公司确认尚欠兴达公司工程款336135元,故对兴达公司主张工程款336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尼加拉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系统安装调试合格应支付全部合同工程款,逾期一天应按0.2‰承担违约责任。兴达公司要求尼加拉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的违约金22722.73元,之后按上述方式另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兴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本院不予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兴达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6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兴达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的违约金22722.73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36135元为本金,按日0.2‰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90元,由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276元,由原告杭州兴达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4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原告杭州兴达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