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兴达电器发展有限公司

杭州兴达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摩根泛美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余商初字第1524号
原告:杭州兴达电器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延龄。
原告杭州兴达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兴达公司向被告摩根公司提供格力多联机空调并负责安装;被告摩根公司分四阶段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总额的30%,设备进场安装保压后支付货款总额的5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总额的15%,余款验收合格一年半后付清;如被告摩根公司超过10个工作日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还应按未付款总额1‰每日向原告兴达公司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兴达公司依约提供空调并予安装,被告摩根公司也依约支付了前两期共计80%的货款。2014年11月26日,原告兴达公司完成安装并经被告摩根公司验收合格,但被告摩根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总额的15%计65595元。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兴达公司认为,被告摩根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故被告摩根公司除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总额的15%外,还应提前支付剩余货款总额的5%余款。为此,原告兴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摩根公司向原告兴达公司支付货款87460元;二、被告摩根公司向原告兴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2987.81元(按未付货款65595元按日利率1‰自2014年12月10日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摩根公司承担。
原告兴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供货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摩根公司与原告兴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并对交易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2、《竣工验收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兴达公司已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经被告摩根公司验收合格的事实。
3、转账支票3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摩根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兴达公司无法兑付货款总额的15%,被告摩根公司已丧失商业信誉的事实。
被告摩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摩根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摩根公司向原告兴达公司购买空调设备并由原告兴达公司负责安装,工程地址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孝源村;合同总价43730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总额的30%即131190元,设备进场安装保压后支付货款总额的50%即218650元,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总额的15%即65595元,1年半后付清余款5%即21865元;如被告摩根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每天向原告兴达公司支付未付款总额1‰的违约金,由此导致的工期延误责任由被告摩根公司承担;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诉讼管辖地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双方还就工程期限、工程范围、产品安装调试验收、产品保修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摩根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自然人“***”签名,落款时间为“3.26”。合同附件《空调冷量配置表》、《中央空调工程报价表》对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型号、材料等进行详细约定。
2014年11月26日,***出具《竣工验收单》一份,使用单位验收意见载明:“空调试机正常,效果好,排水顺畅,排水管连接符合标准。”***手写内容载明:“已验收合格,说明书已收到。”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摩根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总额的80%。***出具《竣工验收单》后,2014年12月21日、12月25日、12月30日,被告摩根公司分别开具给原告兴达公司票号为3020332001160546、3020332001160547、3020332001160548,票面金额为21000元、22000元、22595元的转账支票3张,但因被告摩根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该3张转账支票原告兴达公司未能获得兑付。
本院认为: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摩根公司的买卖关系有《供货合同书》为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摩根公司虽未在《竣工验收单》上加盖公章,但合同签订人***已在《供货合同书》上代表被告摩根公司签名,故***出具的《竣工验收单》可视为案涉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并经被告摩根公司验收合格。原告兴达公司已履行案涉合同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但被告摩根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因其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理应承担按约支付货款总额的15%及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1年半后付清余款5%即21865元”,且合同对违约责任已有约定“如被告摩根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每天向原告兴达公司支付未付款总额1‰的违约金,由此导致的工期延误责任由被告摩根公司承担”,故原告兴达公司要求被告摩根公司提前支付剩余5%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兴达公司主张按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综上,原告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兴达电器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5595元;
二、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兴达电器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7861.01元(按未付货款65595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
三、驳回原告杭州兴达电器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原告杭州兴达电器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7元,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家居有限公司负担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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