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欣亿达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欣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1民初6603号
原告:昆明欣亿达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风东路36号建工大楼17楼1727-1728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四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欣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亿达公司)与被告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亿达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6969.8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工程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运花园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担该工程的施工,合同总包干价为3980000元,后期新增517649.79元,总工程4497649.79元。工程抵房3911909.96元,支付现金328770元,工程于2014年6月20日完成移交报告。截止2014年6月20日最后施工补充协议至今,被告海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56969.8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海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欣亿达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及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等。被告海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等。2013年4月7日,海运公司为建设单位,欣亿达公司为施工单位,双方签订《海运花园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欣亿达公司承包海运花园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工程范围包括“海运花园”项目色彩可视对讲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前端、中心部分)、停车场管理系统、周界报警、一卡通门禁系统、安保电子巡逻系统、防雷系统、机房工程、电梯五方通话施工布线系统施工安装。工程包干固定总造价3980000元。双方商定此工程款由被告用自己开发的海运花园八套房屋和四个车位冲抵,用于抵款的商品房及车位总价为4547705元,房屋冲抵后,差额部分由原、被告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日期为准,施工工期穿线45个日历天,设备安装30日历天。被告按结算总价5%扣除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遗留问题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2013年9月5日,原告、监理公司以及被告的项目经理共同签署《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载明海运花园智能化系统工程开工时间2013年2月25日,完工时间2013年7月16日,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停车场管理系统新增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停车场设备及安装费共计52000元。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售楼部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协议》,约定新增工程款18474.46元。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项目部监控系统设备安装补充协议》,约定新增5台摄像机工程款共计14461.89元。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D区增加电梯五方通话布线系统补充协议》,约定敷设电梯线缆至监控机房,增加工程款21517.53元。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D区商业广场监控系统设备安装补充协议》,约定增加8台摄像机及安装调试费等共计43419.02元。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海运花园智能化弱电系统、有限电视机通信系统管网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工程款295801.93元。以上六笔新增工程款合计445674.83元,加上合同原总包干价3980000元,共计4425674.83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现金支付工程款328770元,以房抵工程款3911909.96元。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56969.83元及利息。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9月4日向被告海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一、原告的陈述;二、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图纸;三、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验收合格证明书、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设备移交清单;四、施工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工程新增清单,新增工程物业工程接管验收证明书、停车管理系统补充协议、监控系统设备安装补充协议、售楼部监控系统安装补充协议、海运花园门禁系统检查清单、D区增加电梯五房通话路线系统补充协议、D区商业广场监控系统设备安装补充协议;六、抵房审批表,海运花园工程抵款车位选定确认单;七、本院送达回证、传票(存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工程施工义务,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合同总包干价3980000元之外另有新增工程价款517649.79元,但原告现已提供证据证明的新增工程款为445674.83元,对于没有举证证明的新增工程款部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工程款总额为4425674.83元,扣除原告认可收到的现金款项328770元及以房抵工程款3911909.96元,被告尚欠原告184994.87元。本案施工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在质保期满后仍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客观上导致原告应收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欣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84994.87元;
二、被告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欣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84994.87元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昆明欣亿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原告负担1850元,由被告负担4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昶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