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欣亿达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欣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1民初6602号
原告:昆明欣亿达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风东路36号建工大楼17楼1727-1728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四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欣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亿达公司)与被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福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亿达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88580.6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工程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金福地花园弱电监控系统工程,总包干价1391605.7元。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64974.96元工程。工程于2014年6月20日完成移交。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288580.66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金福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欣亿达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及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等。被告金福地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等。2011年11月11日,金福地公司为发包人,欣亿达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金福地花园弱电监控系统工程协议书》,约定:由欣亿达公司承包金福地花园南北两区弱电预埋、弱电监控系统、门禁系统、电梯五方通话等工程的施工,总包干价1319349元。工期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扣除3%***后,于2012年3月31日前付清。***在两年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如果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以未付金额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2月25日进行了施工,2012年4月27日,原告、被告及监理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2012年1月4日,被告金福地公司成本控制委员会签署会议纪要,同意欣亿达公司增加金福地花园电动自行车出入道闸工程施工,增加工程价72256.7元。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签证单》,确认道闸工程已安装到位并投入使用,工程金额72256.7元。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金福地花园安防系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金福地花园弱电监控、门禁系统工程、设备及线路修复工程”总包干价64974.96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全部工程款于2014年5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金福地花园安防系统维修工程验收移交报告》,确认维修工程验收合格,移交被告金福地公司使用。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认可被告用车位一个抵偿原告工程款168000元。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288580.66元及利息。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9月4日向被告金福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一、原告的陈述;二、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福地花园弱电监控、门禁系统工程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会议纪要、工程签证单;四、金福地花园安防系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移交报告;五、本院送达回证、传票(存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工程施工义务,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欣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288580.66元;
二、被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欣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288580.66元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1元,由原告负担697元,由被告负担18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昶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