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3民初1297号
原告:汉源县林业局。住所: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富林镇东升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跃,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婕,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世盛环境营造有限公司,住所:雅安市雨城区北三路29号附11号。
法定代表人:宋时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军,男,生于1982年6月9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阗,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源县林业局与被告雅安市世盛环境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源县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被告世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刘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源县林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787.5元、误期赔偿费7947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共计7973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汉源县林业局2016年度干旱地区生态综合治理工程第二批造林绿化采购苗木项目”项目,被告中标后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在2017年5月20日前向原告供应合同约定的全部苗木;合同总价款为158937.50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误期赔偿费的计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第三方编制的造价清单,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雇请人工清林、整地花费了大量人力和财力(见造林清单及付款收据),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供应合同约定的少部分苗木,剩余大部分苗木均以各种各样理由搪塞。在此期间,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造林绿化苗木采购有关问题的函”,要求被告在2017年5月25日前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并明确告知造林季节将过,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将严重影响汉源县2016年度干旱半干旱地区生态综合治理工程的进度,致使原告不能按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在2017年6月底完成建设任务,项目资金可能被取消。此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且表示无法继续履行。2017年7月10日,因造林季节已过,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货物买卖合同》,并由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至今也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供货义务,且表示不能履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导致该项目建设任务已经无法完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予解除。为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世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事实,由于苗木是有季节性的,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苗木的送货时间,被告方没有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应当同时主张。如法院认定被告方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在汉源县林业局,原、被告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世盛公司向原告汉源县林业局提供蓝花楹、三角梅、新银合欢、女贞、海桐、红叶石楠、迎春等苗木,数量、单价及金额分别为:蓝花楹4200株,单价为6元,金额25200.00元;三角梅2820株,单价为26元,金额73320.00元;新银合欢4400株,单价0.40元,金额1760.00元;女贞32400株,单价为0.3元,金额9720.00元;海桐33750株,单价为0.20元,金额6750.00元;红叶石楠33750株,单价为0.35元,金额为11812.50元,迎春67500株,单价为0.45元,金额30375.00元,上述苗木合同金额合计158937.50元,合同还对上述各类苗木的型号、规格作了详细的约定。交货地点为汉源县林业局指定地点;交货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前;通过双方协商,世盛公司向汉源县林业局支付合同总价的20%,共计31789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的验收、付款方式和期限:货物由汉源县林业局按照汉源政府采购中心招标公告的苗木的品名、型号规格、数量及苗木检疫证等相关资料进行验收,验收报告交汉源县政府采购中心审核后,再申请付款,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90%,人民币143043.00元,剩余的10%即15894.50元货款,待六个月后无产品质量问题全部付清,世盛公司必须向汉源县林业局开具正规发票。运输方式及费用:因本次采购的苗木均为小苗,为保证栽植成活,采用多次运输,运输次数在30次以上,由世盛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输至汉源县林业局指定的汉源县栽植地点,运输费用及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伤全部由世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按合同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误期赔偿:赔偿费按每周赔偿迟交货物的交货价或延期服务的服务费用的0.5%计收,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世盛公司向原告汉源县林业局交付了31789元履约保证金。至2017年5月20日合同约定的交付货时间,被告世盛公司向原告汉源县林业局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三角梅605株、红叶石楠、海桐苗等小植物53600株、蓝花楹1128株,审理中,被告世盛公司提出,其向原告交付的苗木还有:女贞为32600株、海桐为33900株、红叶石楠33900株,但未提供相应供货依据证明。对合同约定的迎春、新银合欢等其他苗木,被告世盛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货。为此,原告汉源县林业局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公司发出”关于造林绿化苗木采购有关问题的函”,函告被告世盛公司应于2017年5月25日前,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剩余苗木运送至汉源县林业局指定地点;逾期不履行,汉源县林业局将依法主张权利,拒绝支付已供货款,没收贵公司履约保证金,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等。2017年7月10日,原告汉源县林业局向被告世盛公司发出”汉源林业局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合同签订后,贵公司只供应了少量合格苗木,经汉源县林业局书面函告和电话催促,贵公司均未按约履行,且表示无法继续履行。现造林季节已过,由于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汉源县林业局项目无法实施,项目资金将被收回,通知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贵公司接此通知后五日内到汉源县林业局办理结算,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全部经济损失;逾期不至,汉源县林业局将依法诉讼解决。后被告世盛公司未与原告汉源县林业局对已交付的苗木货款进行结算,原告汉源县林业局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审理中,被告世盛公司明确表示,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无继续履行必要,同意解除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货物买卖合同,汉源县林业局关于造林绿化苗木采购有关问题的函,汉源县林业局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世盛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汉源县林业局履行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苗木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审理中被告亦同意解除双方买卖合同,故,原告汉源县林业局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按合同总价20%支付31787元违约金的请求过高,结合本案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情况、违约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违约金以被告世盛公司未交付苗木金额的20%计算为宜,即支付违约金24131元,对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的辩解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期赔偿费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货款中扣除,因原、被告双方尚未对货款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要求按合同价的5%即7947元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并未提出充分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被告世盛公司的应收货款及履约保证金返还事宜,因双方未作结算,且被告世盛公司未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汉源县林业局与雅安市世盛环境营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雅安市世盛环境营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汉源县林业局违约金24131元;
三、驳回原告汉源县林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由原告汉源县林业局负担695元,由被告雅安市世盛环境营造有限公司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卫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 凤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