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世盛环境营造有限公司

雅安市世盛环境营造有限公司与枣阳市民意土石方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02民初1790号
原告:雅安市世盛环境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北三路29号附11号。
法定代表人:宋时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刚,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艾鹏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市民意土石方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西元居委会健康巷。
法定代表人:邱保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爽,男,业务经理。
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雅安市世盛环境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盛公司)与枣阳市民意土石方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枣阳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时胜及世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刚、艾鹏榉,被告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爽,被告新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枣阳公司向世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合计274,522元,以及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截至2020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为50,767.86元;工程款及利息合计为:325,289.86元,2017年5月22日-2018年5月21日274,522元*6%=16,471.32元;2018年5月22日-2019年5月21日274,522元*6%=16,471.32元;2019年5月22日-2020年5月21日274,522元*6%=16,471.32元;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21日16,471.32元/365天=45.13元*30天=1,353.9元;2.依法判令新八公司对枣阳公司第一项诉求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枣阳公司、新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新八公司中标承建雅安市北郊棚改房工程(以下简称棚改房工程),中标后,新八公司将该项目室外工程分包给枣阳公司施工。枣阳公司取得室外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园林绿化工程及地下室通道口雨棚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世盛公司。2016年4月12日,世盛公司与枣阳公司就雅安市北郊棚改房园林绿化工程(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工程)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世盛公司承包枣阳公司的园林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整理回填绿化种植土;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40天;合同价款720,972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次支付,第一次支付为工程完成50%,支付额度为合同价的40%;第二次支付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额度为合同价的40%;第三次支付为养护期满后,支付额度为合同价的20%。2016年7月1日,世盛公司与枣阳公司就雅安市北郊棚改房地下室通道口雨棚制作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地下室通道口雨棚制作安装工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世盛公司承包枣阳公司的地下室通道口雨棚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1#-5#共计5个通道口,工程期限为35天,工程款为按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单价338元/㎡。协议签订后,世盛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中园林绿化工程于2016年5月22日完工并交付枣阳公司,地下室通道口雨棚制作安装工程于2016年8月6日完工并交付枣阳公司,但枣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后经世盛公司多次催收,枣阳公司至今仍欠付工程款合计274,522元。新八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包单位,对于枣阳公司所欠的工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世盛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枣阳公司辩称,世盛公司陈述的2016年5月20日完工,时间有误,实际交付工程时间为2016年7月,而且工程没有验收;世盛公司耽误工期导致工程延期,本公司没能及时将案涉工程交付于新八公司;工程是按实际数量结算,并非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关于欠款274,522元并未办理结算,且截至2020年1月21日,枣阳公司合计支付世盛公司50,000元,尚欠的工程款为224,522元。《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中关于“如拖延没有按时付款,发包方应赔偿给承包方所造成的损失”的约定作废,因此,枣阳公司不应该承担利息责任。
新八公司辩称,新八公司与世盛公司没有建设合同关系,根据相对性原则,新八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世盛工程要求新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世盛公司对枣阳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应该是224,522元,关于世盛公司主张的利率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如果有,也应当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经本院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8日,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新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城投公司将棚改房工程发包给新八公司。此后,新八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室外工程分包给枣阳公司施工。
2016年4月12日,枣阳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世盛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园林绿化工程;二、合同工期总日历数40天;四、合同总价720,972元;六、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第一次支付为工程完成50%,支付额度为合同价的40%,288,400元;第二次支付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额度为合同价的40%,288,400元;第三次支付为养护期满后,付额度为合同价的20%,144,172元。其中,其七条“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额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如拖延没有按时付款,发包方应赔偿给承包方所造成的损失”中:“如拖延没有按时付款,发包方应赔偿给承包方所造成的损失”被划掉,并且标注“此款作废”。
2016年7月1日,枣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保民作为建设单位(协议中的甲方)与作为施工单位世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时胜(宋时胜代表的世盛公司)(协议中的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地下室通道口雨棚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1#-5#共计5个通道口。施工时间定于2016年6月22日进场开始施工,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共计35天。本工程甲方按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单价338元/㎡。按1#-5#通道口的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五、在1#-5#通道口雨棚全部安装完成后,甲方按照协议约定单价乘以完成雨棚顶部面积的总量,付给乙方50%,所余工程尾款,待公司验收合格后,付到本工程总款的95%,余下的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违约条款)
2017年11月7日,世盛公司与枣阳公司就园林绿化工程和地下室通道口雨棚制作安装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74,500元。结算后,枣阳公司向世盛公司支付了50,000元,双方均认可枣阳公司尚未收取的工程款为224,522元。
2017年11月20日,棚改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客户项目辅助明细账、档案备案资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书》、结算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的业主为城投公司,新八公司为总承包人,新八公司将工程中的室外工程分包给枣阳公司。2016年4月12日及同年7月1日,枣阳公司与世盛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及《协议书》,约定将枣阳公司承包的室外工程中的园林绿化工程和地下室通道口雨棚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世盛公司,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及《协议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及《协议书》无效,但是,棚改房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枣阳公司有权请求世盛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一方面,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第七条:“如拖延没有按时付款,发包方应赔偿给承包方所造成的损失”已经枣阳公司与世盛公司合意而作废,双方对损失赔偿即利息无约定。另一方面,若支持世盛公司要求枣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那么在协议无效的情形下,世盛公司获得的利益大于协议有效情形,此情况有违法理,故,本院对世盛公司主张工程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新八公司是否应在其欠付枣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世盛公司主张新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发包人”应当指建设工程的业主,而新八公司是总承包人,故不应当依据该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世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枣阳公司、新八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枣阳市民意土石方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雅安市世盛环境营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4,522元;
二、驳回雅安市世盛环境营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0元,减半收取3,090元,由枣阳市民意土石方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曦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樊凌莎
书 记 员  漆喜梅